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魏○安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魏○菲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謝○恩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謝○芝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原 告 胡○渝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 一 人 陳興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張○冠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芝新臺幣95萬6,126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安新臺幣116萬6,307元,及自民國114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菲新臺幣138萬267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恩新臺幣182萬1,161元,及自民國114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渝新臺幣50萬6,747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6,126元為原
告謝○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萬6,307元為
原告魏○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267元為原
告魏○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萬1,161元
為原告謝○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6,747元,
為原告胡○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按:為涉及父母子女關係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原告魏○安於民國100年生,魏○菲於103年生,謝
○恩於110年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訴外人魏○澤及原告謝○芝為渠等父母,原告胡○渝為渠等
祖母。被告雖與渠等無親緣關係,惟涉及本件交通事故之刑
事判決業已公開,是其姓名亦屬足以識別原告魏○安、魏○菲
、謝○恩身分之資訊。茲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屬必須公
開之文書,又無其他應公開原告魏○安、魏○菲、謝○恩身分
之事由及實益,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謝○芝新臺幣(下同
)371萬7,400元、原告魏○安274萬2,228元、原告謝○恩304
萬7,886元、原告魏○菲367萬7,734元、原告胡○渝564萬5,93
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5、7頁)
;嗣於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請求機車維修費
即附表一編號6之項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謝○
芝368萬9,000元、原告魏○安274萬2,228元、原告謝○恩304
萬7,886元、原告魏○菲367萬7,734元、原告胡○渝564萬5,93
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壢簡卷第36頁正反面),核為
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5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1062巷往中正
路868巷方向行駛,至中正路1062巷與868巷之無號誌丁字岔
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
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訴外人魏○澤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868巷,由民權路
3段往中正路方向騎至上開丁字岔路口而閃避不及,被告與
魏○澤因而發生碰撞,致魏○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上出
血、急性呼吸衰竭、複雜性顏面骨骨折、瀰漫性腦水腫合併
腦幹衰竭等傷害,因而於113年3月6日20時54分死亡。原告
謝○芝為魏○澤之配偶,原告魏○安、謝○恩、魏○菲為魏○澤之
未成年子女,胡○渝為魏○澤之母,因而受有損害如附表一主
張項目及數額欄(除編號6外)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謝○芝368萬9,000元、原告魏○
安274萬2,228元、原告謝○恩304萬7,886元、原告魏○菲367
萬7,734元、原告胡○渝564萬5,9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收據、救
護車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交重附民卷
第23-39頁),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罪刑在案(本院壢簡卷第
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意出庭(本院壢簡卷
第3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2條第1項:「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2條第2項:「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
被告有上開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之駕駛行
為,已如前述,對魏○澤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致發生交
通事故,其風險已然實現,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且其行為與魏○澤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千順禮儀企業社請款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原告謝○芝此部分請求,核
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4、7、9、11、13即扶養費部分:
 ⑴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另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
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故
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
力為要件。又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
限。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
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明,且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再依民
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⑵原告謝○芝及胡○渝分別主張自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魏○澤
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謝○
芝及胡○渝自65歲起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前提。然
原告謝○芝112年所得計有2筆,所得總額38萬4,448元;113
年所得計有4筆,所得總額44萬5,512元,財產計有14筆,包
含房屋6筆、土地6筆及車輛2筆,財產總額3,369萬8,457元
。原告胡○渝112年所得計有14筆,所得總額12萬4,823元;1
13年所得計有23筆,總額9萬5,459元,財產計有17筆,包含
土地4筆及投資13筆,財產總額262萬4,327元等情,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原告固主張均符
合主張扶養費的要件,惟審酌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萬5,718元,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
萬14元(本院卷第40頁),尚難認原告謝○芝及胡○渝自65歲
起有何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原告謝○芝及胡○渝
就此亦未再提出何佐證供本院審認,應認原告謝○芝及胡○渝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⑶原告魏○安、謝○恩、魏○菲則分別主張至其成年為止,魏○澤
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又魏○澤為原告魏○安、謝○恩、魏○菲
之父,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魏○安、謝○恩
、魏○菲此部分主張,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
前提,僅應與原告謝○芝共同負擔扶養之責。爰就原告魏○安
、謝○恩、魏○菲各所主張之扶養費請求,審認如附表二所示

 ⒊附表編號5、8、10、12、14即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魏○澤因本件交通事故離世而受有精神痛苦,被告
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
過、原告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附
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及財產),認原告謝○芝及胡○渝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各為
130萬元,原告魏○安、謝○恩、魏○菲則各為150萬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與有過失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責任,被告雖視同自
認,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為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
權,既是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
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魏○澤於
事發當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原告並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反面),堪認魏○澤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與魏○澤均違反各自應遵
守之交通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魏○澤、被告各應負
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應承擔魏○澤之
與有過失。
 ⒌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原告自承已因本件事故各
受領40萬3,253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本院卷第37頁
),是原告本件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經扣除過失相抵及已
請領之強制責任險如附表一本院認有理由之數額欄所示。
四、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本院審交重附民卷足憑,經10日即114年2月24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
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一:
編號 主張之人 主張項目及數額 本院認有理由之數額 1 原告謝○芝 醫療費用4,460元 4,460元 左欄合計194萬1,970元,扣除3成之過失相抵後為135萬9,379元,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40萬3,253元,為95萬6,126元。 2 救護車費1萬4,570元 1萬4,570元 3 喪葬費用62萬2,940元 62萬2,940元 4 扶養費104萬7,030元 (無理由) 5 慰撫金200萬元 130萬元 6 機車維修費2萬8,400元 (原告捨棄) 7 原告魏○安 扶養費74萬2,228元 74萬2,228元 左欄合計224萬2,228元,扣除3成之過失相抵後為156萬9560元,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40萬3,253元,為116萬6,307元。 8 慰撫金200萬元 150萬元 9 原告謝○恩 扶養費104萬7,886元 104萬7,886元 左欄合計318萬9,000元,扣除3成之過失相抵後為178萬3,520元,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40萬3,253元,為138萬267元。 10 慰撫金200萬元 150萬元 11 原告魏○菲 扶養費167萬7,734元 167萬7,734元 左欄合計317萬7,734元,扣除3成之過失相抵後為222萬4,414元,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40萬3,253元,為182萬1,161元。 12 慰撫金200萬元 150萬元 13 原告胡○渝 扶養費364萬5,935元 (無理由) 左欄合計130萬,扣除3成之過失相抵後為91萬元,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40萬3,253元,為50萬6,747元。 14 慰撫金200萬元 1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主張之人 扶養義務期間 扶養比例 計算式 結論 1 原告魏○安 自魏○澤死亡時即113年3月6日至118年○月○日(詳卷)。 2分之1(魏○澤應與原告謝○芝共同扶養)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7萬3,301元。 【計算方式為:(25,718×59.00000000 + (25,718×6/30)×(60.00000000 - 00.00000000))÷2=773,301.38。其中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魏○安主張74萬2,228元,未逾77萬3,301元,核屬有據。 2 原告謝○恩 自魏○澤死亡時即113年3月6日至121年○月○日(詳卷)。 2分之1(魏○澤應與原告謝○芝共同扶養)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9萬2,907元。 【計算方式為:(25,718×84.00000000 + (25,718×24/31)×(85.00000000 - 00.00000000))÷2=1,092,907.1。其中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謝○恩主張104萬7,886元,未逾109萬2,907元,核屬有據。 3 原告魏○菲 自魏○澤死亡時即113年3月6日至128年○月○日(詳卷)。 2分之1(魏○澤應與原告謝○芝共同扶養)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5萬3,030元。 【計算方式為:(25,718×136.00000000 + (25,718×5/30)×(136.00000000 - 000.00000000))÷2=1,753,030.07。其中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魏○菲主張167萬7,734元,未逾175萬3,030元,核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