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114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桃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宏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易呈律師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邱文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仲介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5樓之19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
委託期間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仲介服務佣金為成交
總價百分之4(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嗣兩造再於113年3月1
9日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同意書」,變更委託銷售
系爭不動產價格為12,000,000元,並約定委託期間延長至11
4年2月28日,且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價格百分之2之仲介服
務佣金(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事後,被告經由原告之仲
介,於113年3月19日與訴外人許瀞云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
00,000元,被告另同意給付原告價金百分之2之報酬即240,0
00元,並簽署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給付同意書)
,原告已依約完成居間義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
240,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基此,爰依系爭居間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給付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約定被告
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期間自111年12月9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4,500,000元、仲介服務佣金為成交總價百分之4,嗣兩造再
於113年3月19日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變更委託銷售系爭不
動產價格為12,000,000元,並約定委託期間延長至114年2月
28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價格百分之2之仲介服務約金
,而後被告經由原告之仲介,於113年3月19日與訴外人許瀞
云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0
,000元,兩造另約定因原告完成受託事項,協助被告出賣系
爭不動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服務費240,000元,並簽署
系爭同意書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居間契約、
系爭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2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
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已實際提供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服務,且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則依上開說明,縱使
系爭不動產嗣後並未完成移轉登記或經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撤
銷、解除(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亦無礙於原告得依系爭
居間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給付同意書等約定,請求服務報
酬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
務報酬24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居間報酬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給付同意
書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