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王偉龍
被 告 賴翊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47元,及自民國116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
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
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在桃園市
龍潭區某處,將其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World G
ym」、「玉山銀行客服」透過電話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公
司電腦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要解除扣款並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9日20時7分
許、同日20時10分許以及112年10月30日0時14分許及同日15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6元、49,987
元、49,987元,合計199,94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認定無訛,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19
9,947元,而上開款項流入本案帳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
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5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
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另本院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
3日公告於司法院院外網站,此有司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
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前開公示送達自公告日
於公告日後20天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被
告應自最末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5年2月9日起負法定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