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姜廷達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0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
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
5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顏芷甯
、蔡汶峰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
20日某時偕同訴外人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
將訴外人顏芷甯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設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又
於111年4月22日某時偕同訴外人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欺騙行員辦理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
(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旋在
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其訴外人顏芷甯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訴外人蔡
汶峰,再由訴外人蔡汶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勝先因此獲得訴外人蔡汶峰轉交之70,000元之報酬。嗣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某
時,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並對原告佯稱:下載「SQ- COIN
」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等語,藉此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總額
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訴外人顏芷
甯之提款卡提領或以網銀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
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15萬元,復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10日及11
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分別於11
3年1月20日及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後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姜廷達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0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
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
5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顏芷甯
、蔡汶峰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
20日某時偕同訴外人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
將訴外人顏芷甯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設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又
於111年4月22日某時偕同訴外人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欺騙行員辦理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
(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旋在
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其訴外人顏芷甯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訴外人蔡
汶峰,再由訴外人蔡汶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勝先因此獲得訴外人蔡汶峰轉交之70,000元之報酬。嗣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某
時,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並對原告佯稱:下載「SQ- COIN
」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等語,藉此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總額
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訴外人顏芷
甯之提款卡提領或以網銀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
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15萬元,復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10日及11
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分別於11
3年1月20日及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後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