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徐景馨
徐景智

徐淑慧

徐珮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蔡惠淨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景馨新臺幣611,2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景智新臺幣611,2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淑慧新臺幣611,2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珮瑀新臺幣611,2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11,261
元、新臺幣611,262元、新臺幣611,261元、新臺幣611,262元為
原告徐景馨、原告徐景智、原告徐淑慧及原告徐珮瑀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往
秀才路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其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速限時速30公里
之道路,貿然以時速約53.9公里超速行駛並未注意前方狀況
,適有被害人徐達盛自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右側穿越至左側
時,而見狀閃避不及致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
徐達盛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底骨折、左踝骨折、左髂骨翼
骨折併輕微移位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3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死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被害人徐達盛因本件
事故死亡,由原告共同支出平均分攤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805元、喪葬費用352,530元;又原告係被害人徐達盛
之子女,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景馨3,09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景智3,09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徐淑慧3,09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
付原告徐珮瑀3,092,83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鈞院酌減;另依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被害人徐達盛為肇事次
因,亦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再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徐達盛因而死亡一節,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交安字第1130079615號函覆議意見書
、全民健康保險天成醫院轉診單、血液檢驗報告單、生化檢
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65頁),
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共同為被害人徐達盛支出醫
療費用18,805元及喪葬費用352,5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天成醫院轉診單、血液檢驗報告
單、生化檢驗報告單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診費用收據及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全方位救護車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長庚專用)、醫療用品病人願
意自費同意書及如憶企業有限公司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新長田店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9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提出之醫療收據
,均係被害人徐達盛受治療之必要支出,另加計喪葬費用35
2,530元,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支
出92,834元【計算式:(18,805元+352,530元)÷4=92,834
元,元以下4捨5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徐景馨、徐景智、徐淑慧及徐珮瑀均為被害人
徐達盛之子,而被害人徐達盛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死亡
,原告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
喻,堪認其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
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4
0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
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各
為1,50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1,592,834元(計算式:
92,834+1,500,000=1,592,834)。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
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3秒時,被害人手
持掃把,欲穿越系爭道路,影片時間5秒時,被害人有向左
方確認有無來車,此時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車燈
閃爍,影片時間6秒至8秒時,被害人開始穿越系爭道路,期
間未觀察左右來車,影片時間9秒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
擊正在穿越系爭道路之被害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就本
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被害人徐達盛亦有未注意左
右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此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7
頁),堪認被害人徐達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害人徐達盛未
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被告與被害人徐達盛均違反各自應遵守
之交通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
,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
性後,認被害人徐達盛、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被害人徐達盛之與有
過失。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徐景馨、徐景智、徐
淑慧及徐珮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應為1,114,984元(
計算式:1,592,834元×0.7=1,114,984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徐景馨、徐景智、徐
淑慧及徐珮瑀因本件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
3,723元、503,722元、503,723元及503,722元乙情,有被告
提出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是原告徐景馨、原告徐景智、原告徐淑慧及原告徐珮
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序為611,261元(計算式:1,1
14,984元-503,723元=611,261元)、611,262元(計算式:1
,114,984元-503,722元=611,262元)、611,261元(計算式
:1,114,984元-503,723元=611,261元)、611,262元(計算
式:1,114,984元-503,722元=611,262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4人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
月24日(見附民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