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黃玉琳即頂尖體育用品社



被 告 陳東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
,陸續向伊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138萬4,683元運動用品
,伊已交付上開運動用品予被告,惟被告僅於98年至99年5
月7日間清償113萬9,374元,嗣經伊屢次催討,被告方於112
年7月間清償5,000元,迄今尚積欠24萬309元貨款未清償,
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0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稱:伊需要到銀行申請匯款明
細,待清查後,會連絡付清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被
告手寫確認書、匯款明細、掛號回執、支票、LINE對話截圖
、會員消費明細等為證(司促卷3-11、22-28、40-132),
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萬309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司促卷13
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