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114年度壢簡字第2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江念國
訴訟代理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蔡育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
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表示欲將其購買之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申辦車貸,原告基於朋友關係而答
應,被告乃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車
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及強制汽車責任
險,兩造約定借名登記期間至遲於清償系爭車輛貸款時終止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兩造約定借名登記期間屆至
,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28日、7月31日、8月1日、9月3日、9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表示欲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及催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於
被告名下,惟被告遲未辦理,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向被
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應
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終止。又被告逾期未繳
113年5月當期之系爭車輛車貸(下稱系爭車貸),未避免自
身信用影響原告乃代繳系爭車貸,而系爭車貸既由原告代為
繳納,應屬原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
擔之必要債務。基此,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於
被告名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給付原告6,524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登記為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代繳收據、系
爭車輛違規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契約不失為當
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
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
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
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又辦
理汽車過戶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
,故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
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經查,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
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業
於113年12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
記契約現已終止,則原告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自
屬有據。
 ㈢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務,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即應償還之或代
原告清償之。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以其名
義代繳系爭車貸乙情,業據其提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而依上開收款申請書,可知系爭
車貸確係由原告繳納,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已給付之系爭車貸6,524元。又
原告於單一聲明下,訴請本院就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擇一為勝訴裁判乙
節,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判原告此部分請求全部勝訴,即無庸審酌原告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所為之主張,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至遲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
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判決主文第2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命被告被告
應協同辦理車籍登記部分,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原告持確定
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
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