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江鴻霖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7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其配偶顏芷甯、蔡汶峰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某時
偕同訴外人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顏芷甯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辦理設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4月22日
某時偕同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
欺騙行員辦理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
均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旋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
其顏芷甯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當面交付訴外人蔡汶峰,再由蔡汶峰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此獲得蔡汶峰轉交之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並對
原告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
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及同月日29日,共計匯款12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顏芷甯之提款卡
提領或以網銀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2萬元
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4-13),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訴外人顏
芷甯之陳述、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顏芷甯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顏芷甯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9073號、第42477號、第47049號、第48771號、第
49125號、 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第12355號不起訴處分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29889號函暨函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797號函暨
檢附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匯款單據、匯款憑證、匯
款交易紀錄、存摺內頁資料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
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
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
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2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7日(附民卷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江鴻霖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7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其配偶顏芷甯、蔡汶峰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某時
偕同訴外人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將顏芷甯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辦理設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4月22日
某時偕同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
欺騙行員辦理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
均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旋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
其顏芷甯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當面交付訴外人蔡汶峰,再由蔡汶峰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此獲得蔡汶峰轉交之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並對
原告佯稱:下載「SQ-Coin」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
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及同月日29日,共計匯款12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顏芷甯之提款卡
提領或以網銀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2萬元
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4-13),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訴外人顏
芷甯之陳述、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顏芷甯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顏芷甯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9073號、第42477號、第47049號、第48771號、第
49125號、 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第12355號不起訴處分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29889號函暨函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797號函暨
檢附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匯款單據、匯款憑證、匯
款交易紀錄、存摺內頁資料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
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
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
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2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7日(附民卷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