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江維玲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8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8日12時40分許,侵入原告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502室之住處,以徒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ASUA筆
記型電腦1臺、RIMOWA白色行李箱1個、LV手提包1個、DIOR
手提包1個、其他品牌手提包4個(下合稱系爭物品)、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下稱
系爭信用卡)。嗣被告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即佯裝為原告本人,持系爭信用卡接續於便利商店刷卡購
物,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7,040元之不法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系爭物品及27,040元價值之損害,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被告
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
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
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
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
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竊盜系爭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不法侵
害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復查,原告主張其所有ASUA筆
記型電腦1臺,市價約為41,900元;RIMOWA白色行李箱1個,
市價約33,825元;LV手提包1個,市價約41,800元;DIOR手
提包1個,市價約210,000元,有各物品售價查詢網頁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1、13、15、23頁),而其他品牌手提包4個
,則因原告已忘記購買之品牌,而無從考究市價約為幾何。
原告雖未提出購買單據以證明系爭物品之實際價格,惟原告
所有系爭物品被竊,乃事屬突然,尚難苛求原告記憶清楚,
並能提出完整之購買證明,故認原告證明本件損害數額顯有
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物
品一般市場行情價格,及系爭物品經使用後有折舊之情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260,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
告盜刷原告信用卡獲得27,040元之不法利益,然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此部分銀行已止付,故無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此部分原告並未實際受損,被告
自無庸就此賠償原告,先予敘明。又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
告受有系爭物品之損失,原告另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表明
受有PHILIPS護眼檯燈、CHANEL耳環、DIOR手鍊等物品之損
失,依上說明,自應就前開物品遭被告竊盜乙節先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
據,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囑託送達被告,由被
告本人親收,是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負
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江維玲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8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8日12時40分許,侵入原告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502室之住處,以徒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ASUA筆
記型電腦1臺、RIMOWA白色行李箱1個、LV手提包1個、DIOR
手提包1個、其他品牌手提包4個(下合稱系爭物品)、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下稱
系爭信用卡)。嗣被告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即佯裝為原告本人,持系爭信用卡接續於便利商店刷卡購
物,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7,040元之不法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系爭物品及27,040元價值之損害,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被告
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
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
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
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
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竊盜系爭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不法侵
害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復查,原告主張其所有ASUA筆
記型電腦1臺,市價約為41,900元;RIMOWA白色行李箱1個,
市價約33,825元;LV手提包1個,市價約41,800元;DIOR手
提包1個,市價約210,000元,有各物品售價查詢網頁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1、13、15、23頁),而其他品牌手提包4個
,則因原告已忘記購買之品牌,而無從考究市價約為幾何。
原告雖未提出購買單據以證明系爭物品之實際價格,惟原告
所有系爭物品被竊,乃事屬突然,尚難苛求原告記憶清楚,
並能提出完整之購買證明,故認原告證明本件損害數額顯有
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物
品一般市場行情價格,及系爭物品經使用後有折舊之情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260,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
告盜刷原告信用卡獲得27,040元之不法利益,然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此部分銀行已止付,故無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此部分原告並未實際受損,被告
自無庸就此賠償原告,先予敘明。又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
告受有系爭物品之損失,原告另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表明
受有PHILIPS護眼檯燈、CHANEL耳環、DIOR手鍊等物品之損
失,依上說明,自應就前開物品遭被告竊盜乙節先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
據,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囑託送達被告,由被
告本人親收,是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負
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