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張平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陳信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4831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
之真正。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
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欄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且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原告自
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至被告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簽發,借款時並有拍攝照片,被
告當時認為是原告所簽發。原告後來表示是他人冒用其名義
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不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
指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
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或指印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是否將系爭本票送
鑑定,被告表示不用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復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名或按捺指印
,揆諸前揭說明,難論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
,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難令原告
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無 113年9月20日 張平 50萬元 未記載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8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14年度壢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張平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陳信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4831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
之真正。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
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欄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且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原告自
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至被告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簽發,借款時並有拍攝照片,被
告當時認為是原告所簽發。原告後來表示是他人冒用其名義
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不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
指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
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或指印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是否將系爭本票送
鑑定,被告表示不用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復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名或按捺指印
,揆諸前揭說明,難論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
,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難令原告
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無 113年9月20日 張平 50萬元 未記載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8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