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劉麗玉
被 告 彭富群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
度附民字第23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6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77,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配合他人辦理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帳戶
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任由他人使用經變更登記後之帳戶,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
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
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配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鄭凱文」之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
賀加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又於同月28日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辦理將該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變
更其為負責人,復任由「鄭凱文」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以謀求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嗣未實際取得該報酬)。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中
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以下載啟宸app可
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377,613元至合作金
庫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共計377,613元
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3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10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合作金庫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77,613元損害負全部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
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
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劉麗玉
被 告 彭富群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
度附民字第23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6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77,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配合他人辦理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帳戶
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任由他人使用經變更登記後之帳戶,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
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
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配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鄭凱文」之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
賀加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又於同月28日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辦理將該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變
更其為負責人,復任由「鄭凱文」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以謀求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嗣未實際取得該報酬)。嗣詐欺集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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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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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共計377,613元
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3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10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合作金庫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77,613元損害負全部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
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
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