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原 告 羅朝璋
被 告 林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內容,無法特定本件請求權基礎,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
項目,此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
文收狀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
二、原告學經歷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
三、敘明請求車輛毀損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究竟是和解契約還是侵權行為,倘為侵權行為,應一併提出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並提出報廢獎勵金、舊車回收金等資料。
114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原 告 羅朝璋
被 告 林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內容,無法特定本件請求權基礎,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
項目,此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
文收狀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
二、原告學經歷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
三、敘明請求車輛毀損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究竟是和解契約還是侵權行為,倘為侵權行為,應一併提出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並提出報廢獎勵金、舊車回收金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