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國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
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