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3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朱全忠
被 告 熊濤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呂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
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欲撤回
拖吊費用部分之請求,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前開撤回拖
吊費用請求部分,屬撤回訴之一部,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後,10日內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其餘擴張訴
之聲明部分,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5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
駛入來車車道內,而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毀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之損失,並支
出租車費用1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90,000元。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審酌代步車費用期間及其必要性,對於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租車費用收據、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6、56、61至6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跨越雙黃
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600,000元,
惟經修復之價值僅為420,000元,即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
損180,000元乙節,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度泰字第
205號函所附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於修繕期間(11
3年12月6日至114年1月5日)須租用代步車,共支出租車費
用10,000元乙情,有其提出之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估價
單、租車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第56頁、第61
頁至第6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與原
告主張需租用代步車輛期間相符,且所支出費用亦未逾常情
。則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
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車輛
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
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10,000元,應屬合理,亦應
准許。 
 ⒊基此,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