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3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張庭之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沛恩
鄭川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242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
1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
否認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聲請系爭裁定,被告復持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
於去(113)年年底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當時原告是
拿到被告公司,並由鄭姓業務帶原告去匯款,但原告未留存
匯款紀錄及鄭姓業務之名片。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並聲明:(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系爭裁定)所載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黃渝琁購買普通
重型機車乙輛,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1680元,分48期給
付,每期應給付5,660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7年1月30
日止。後黃渝琁於113年1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
為擔保該債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詎被告自113年4月3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經被告
多次催索未獲置理,被告迫於無奈遂持系爭本票請系爭裁定
,並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固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務,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已清償之證明或匯款紀錄,亦未交
代其所稱之現金是交給誰,且未說明「鄭姓業務」之真實姓
名,被告無法查詢。此外被告在債務人清償完畢後,必定會
開立清償證明,原告卻無法提出證明,原告主張實有疑義,
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另清償為權利消滅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事實者,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黃渝琁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乙
輛,總金額27萬1680元。後黃渝琁於113年1月26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該債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
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遂持持系爭本票請
系爭裁定,並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
、分期繳款紀錄影本、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附卷為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原告固主
張於113年年底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就已清償債務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為證,原告雖稱拿到被告公司,並由鄭姓業務帶原告去匯款
,然就該業務之真實姓名、原告與該業務之對話內容、匯款
之明細或帳戶等情,均未能明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清償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清償為由,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裁定所載
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13年1月26日 張庭之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萬元 113年4月30日 無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