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卡魯.巴奈(原名林少敵)


蘇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1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1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卡魯.巴奈邀同被告蘇美珍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0年間向伊借款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
萬6,316元,惟被告卡魯.巴奈自113年8月1日起,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尚積欠本金11萬8,192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蘇美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催收/吊帳查詢單、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
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卷10反-16),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卡魯.巴奈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蘇美珍為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萬8,1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1萬8,192 1.775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 2.775 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