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壢簡字第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黃冠雄
郭芷伶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又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
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條款
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促卷第16頁反面)。本件原告之請求非
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黃冠雄
郭芷伶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又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
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條款
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促卷第16頁反面)。本件原告之請求非
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