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3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黃元龍
被 告 許恒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3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萬1,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段000號3樓,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保溫瓶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
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兩造原為舊識,前曾因酒後打傷友人後
和解,但被告未能警惕又打傷原告,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25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於其
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
11頁),且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頭部挫擦傷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原告及證人徐日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均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為1,300元,有聯新國際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00元,
應予准許。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
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合計6萬1,300元(計
算式:1,300+6萬=6萬13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