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邱雨慈

被 告 王建忠
訴訟代理人 梁露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新生路2段1巷與新生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後方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左偏
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由伊騎乘訴外人李雅君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位在肇事機車左
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伊並受有右側橈
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大腿壓砸傷、頭部受傷等傷害。為此請求醫藥費122,13
8元、看護費40,800元、就醫交通費10,252元、車輛維修費7
,750元、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精神賠償5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肇事機車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勢;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事
實,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藥費122,138元,業據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
醫療單據為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5至43頁、證物袋),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可以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於住院期間(即自112年2月16日至同年
月20日止)及出院後1個月有請專人即其親屬照護之必要,上
開期間共計34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40,8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4月10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卷第65頁)。審酌前開診斷書略以「
……宜休養,『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確有專
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而其所主張全日看護費每日1,200元,
尚與親屬看護行情相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雖未實際
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代為照護所付出之勞力,應比照
一般看護予以評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因上開傷勢
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以「住家大園區至天晟醫院來往公
里數8.5公里×95汽油每公升32.6元×次數37次=金額」公式估
算,損害額為10,252元等語。惟未提出公里數計算依據,及
其所搭乘交通工具之每公里油耗量資料,佐實其說,本院自
難認定上開金額於客觀上係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
 ⒋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1000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結果。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為7,750元(該金額
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但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
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
受有損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核定
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
用各為3,875元),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李雅君讓與
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壢交簡
附民卷第49頁、壢簡卷第32頁)。核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
年10月,此亦有車籍資料查詢可稽(見刑案偵字卷第53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6日,該車已使用18年3月,
依前揭規定,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估
為10分之1即388元【計算式:3,875元×1/10=387.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87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
費用以4,263元【計算式:388元+3,875元=4,263元】為必要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原於補習班擔任助理導師,因上開傷勢有休養
6個月之必要,致到職4日即遭解僱,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158,4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
47頁)為證。惟依前開診斷書所載「……共計住院04日,宜休
養,需專人照顧1個月.『6個月勿搬重物及劇烈運動』……113年
5月15日入院拔除鋼釘,宜休養1個月(-)」等內容,可知所
謂「6個月」,僅係指避免搬運重物或從事劇烈活動之期間
,原告非不得從事一般勞動工作。基此,至多僅得徵原告有
於各次手術後休養1個月之必要(即專人照顧1個月及拔除鋼
釘手術後1個月期間)。又查,原告為87年出生,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個資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
年齡,屬具勞動能力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具勞動能力者
從事勞動工作之收入,通常不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以勞動
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
計算基準,尚屬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52
,800元【計算式:26,400元×2個月=52,8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⒍精神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70,001元【計算式:122,
138元+40,800元+4,263元+52,800元+50,000元=270,001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0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