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壢簡字第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良伊
訴訟代理人 林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5,4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5,43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第三人購買黃金,而向伊申辦分期付
款,並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期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期付金額1萬4,040元,伊將款項45
萬元撥款後,被告僅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還款1萬4,040元,
尚有本金44萬1,923元迄今未繳款,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411號案件判決(下
稱系爭另案判決)認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無效,而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因伊已將上開款項撥款,被告受領該款項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
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萬1,923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92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另案判決已認定伊無責,且本案為訴外人阮
煜珉、劉逸宏、張浩辰、李永順、莊宗霖等人串謀共同以投
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伊,阮煜珉假冒其為金融界人員,可協
助伊貸款取得資金,騙取伊台灣銀行帳戶,並串謀劉逸宏稱
其為對保人員,後與伊約定並騙取伊於空白合約及本票上簽
名後,為劉逸宏取走,拿去詐貸。阮煜珉於112年5月30日通
知伊款項40萬9,470元已匯至伊台灣銀行帳戶,後張浩辰要
求伊轉入至其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伊依張浩辰指示轉帳後
,其等拉黑聯絡方式,伊始知再受騙,伊有向檢察官提出告
訴,案號是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且伊已還一期1萬4,040
元,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第三人購買黃金,而向其申辦分期付款
,並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即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分期本金為45萬元
、期付金額1萬4,040元,其將款項40萬9,470元(下稱系爭
款項)撥款後,被告僅於112年6月30日還款1萬4,040元,其
餘迄今未清償,嗣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411號案
件判決(即系爭另案判決)認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
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及系爭
另案判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佐(卷6、8-19),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撥款金額為4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當庭確認系爭另案判
決曾自陳撥款金額為40萬9,470元後,表示本件撥款金額為4
0萬9,470元不爭執,是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撥款金額為45萬元
,洵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
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
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
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
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
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
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⒉經查,原告有將系爭款項撥款至被告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固主張匯款上開款項之原因為系爭分期付款買
賣關係,然因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業經認定如前。再者,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受有利益
應以該利益之權益歸屬判斷,被告經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自
屬受有利益無誤,佐以兩造間對於上開給付之原因為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關係既不爭執,而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業經系
爭另案判決認定為無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應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屬不當得利。又被告已清償1萬4,040元予原告,此亦
為兩造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應為39萬5,430
元(計算式:40萬9,470元-1萬4,040元=39萬5,43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被告辯稱本案遭訴外人阮煜珉、劉逸宏、張浩辰、李永順、
莊宗霖等人串謀共同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系爭款項雖
匯至被告帳戶,後經張浩辰要求轉入至其指定之遠東銀行帳
戶,被告亦為受害人等情。經查:
⒈本件被告認訴外人阮煜珉、劉逸宏、張浩辰、李永順、莊宗
霖等人串謀共同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被告,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認阮煜珉、劉逸
宏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卷61-62反),此外被
告未提出訴外人阮煜珉、劉逸宏有參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之
證據,是被告抗辯訴外人阮煜珉、劉逸宏串謀共同以投資虛
擬貨幣方式詐騙乙節,洵屬無據。
⒉再者,觀諸被告於系爭另案判決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調閱
之系爭另案判決卷宗7-8)及系爭偵查案件(卷61-62)提告
之詐欺事實,共分2部分:前段部分係受訴外人張浩辰、李
永順、莊宗霖等人串謀,共同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向被告
詐騙,並要求被告辦理貸款以投入更多資金;而後段部分,
則係因被告為要辦理貸款,而與訴外人阮煜珉、劉逸宏通謀
虛偽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且系爭款項撥款後,被告再依
張浩辰指示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等情,此有上開起訴狀及不
起訴處分書可佐。又阮煜珉、劉逸宏經檢察官認定其等無證
據可認與「張浩辰」、「李永順」、「莊宗霖」共同涉犯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被告所提之事證中(含系爭另
案判決卷宗證據),亦無法認定阮煜珉、劉逸宏等2人有參
與「張浩辰」、「李永順」、「莊宗霖」以投資虛擬貨幣方
式向被告行詐騙之事實,堪認被告係遭「張浩辰」、「李永
順」、「莊宗霖」等3人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系爭款項
,而該詐騙行為與阮煜珉、劉逸宏無涉。
⒊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
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
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
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知悉其獲取系爭款項之法律上
原因係以商品向他人貸款,然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在明
知未有出賣人及商品之情形下,仍簽署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
及系爭本票,自屬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前
揭說明,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至被告遭「張
浩辰」、「李永順」、「莊宗霖」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
,且依「張浩辰」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張浩辰」指定帳戶
,被告自可另行依侵權行為請求「張浩辰」、「李永順」、
「莊宗霖」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無礙於被告因原告給付系爭
款項而受利益之認定。準此,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
後,當已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扣除被告已返還1
萬4,040元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9
萬5,430元,益徵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卷22),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算
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期間利息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
5,43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589,680元 575,640元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31日 16% 註:即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2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114年度壢簡字第3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良伊
訴訟代理人 林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5,4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5,43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第三人購買黃金,而向伊申辦分期付
款,並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期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期付金額1萬4,040元,伊將款項45
萬元撥款後,被告僅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還款1萬4,040元,
尚有本金44萬1,923元迄今未繳款,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411號案件判決(下
稱系爭另案判決)認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無效,而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因伊已將上開款項撥款,被告受領該款項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
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萬1,923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92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另案判決已認定伊無責,且本案為訴外人阮
煜珉、劉逸宏、張浩辰、李永順、莊宗霖等人串謀共同以投
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伊,阮煜珉假冒其為金融界人員,可協
助伊貸款取得資金,騙取伊台灣銀行帳戶,並串謀劉逸宏稱
其為對保人員,後與伊約定並騙取伊於空白合約及本票上簽
名後,為劉逸宏取走,拿去詐貸。阮煜珉於112年5月30日通
知伊款項40萬9,470元已匯至伊台灣銀行帳戶,後張浩辰要
求伊轉入至其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伊依張浩辰指示轉帳後
,其等拉黑聯絡方式,伊始知再受騙,伊有向檢察官提出告
訴,案號是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且伊已還一期1萬4,040
元,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第三人購買黃金,而向其申辦分期付款
,並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即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分期本金為45萬元
、期付金額1萬4,040元,其將款項40萬9,470元(下稱系爭
款項)撥款後,被告僅於112年6月30日還款1萬4,040元,其
餘迄今未清償,嗣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411號案
件判決(即系爭另案判決)認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
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及系爭
另案判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佐(卷6、8-19),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撥款金額為4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當庭確認系爭另案判
決曾自陳撥款金額為40萬9,470元後,表示本件撥款金額為4
0萬9,470元不爭執,是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撥款金額為45萬元
,洵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
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
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
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
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
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
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⒉經查,原告有將系爭款項撥款至被告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固主張匯款上開款項之原因為系爭分期付款買
賣關係,然因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業經認定如前。再者,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受有利益
應以該利益之權益歸屬判斷,被告經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自
屬受有利益無誤,佐以兩造間對於上開給付之原因為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關係既不爭執,而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業經系
爭另案判決認定為無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應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屬不當得利。又被告已清償1萬4,040元予原告,此亦
為兩造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應為39萬5,430
元(計算式:40萬9,470元-1萬4,040元=39萬5,43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被告辯稱本案遭訴外人阮煜珉、劉逸宏、張浩辰、李永順、
莊宗霖等人串謀共同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系爭款項雖
匯至被告帳戶,後經張浩辰要求轉入至其指定之遠東銀行帳
戶,被告亦為受害人等情。經查:
⒈本件被告認訴外人阮煜珉、劉逸宏、張浩辰、李永順、莊宗
霖等人串謀共同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被告,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認阮煜珉、劉逸
宏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卷61-62反),此外被
告未提出訴外人阮煜珉、劉逸宏有參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之
證據,是被告抗辯訴外人阮煜珉、劉逸宏串謀共同以投資虛
擬貨幣方式詐騙乙節,洵屬無據。
⒉再者,觀諸被告於系爭另案判決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調閱
之系爭另案判決卷宗7-8)及系爭偵查案件(卷61-62)提告
之詐欺事實,共分2部分:前段部分係受訴外人張浩辰、李
永順、莊宗霖等人串謀,共同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向被告
詐騙,並要求被告辦理貸款以投入更多資金;而後段部分,
則係因被告為要辦理貸款,而與訴外人阮煜珉、劉逸宏通謀
虛偽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且系爭款項撥款後,被告再依
張浩辰指示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等情,此有上開起訴狀及不
起訴處分書可佐。又阮煜珉、劉逸宏經檢察官認定其等無證
據可認與「張浩辰」、「李永順」、「莊宗霖」共同涉犯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被告所提之事證中(含系爭另
案判決卷宗證據),亦無法認定阮煜珉、劉逸宏等2人有參
與「張浩辰」、「李永順」、「莊宗霖」以投資虛擬貨幣方
式向被告行詐騙之事實,堪認被告係遭「張浩辰」、「李永
順」、「莊宗霖」等3人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系爭款項
,而該詐騙行為與阮煜珉、劉逸宏無涉。
⒊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
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
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
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知悉其獲取系爭款項之法律上
原因係以商品向他人貸款,然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在明
知未有出賣人及商品之情形下,仍簽署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
及系爭本票,自屬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前
揭說明,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至被告遭「張
浩辰」、「李永順」、「莊宗霖」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
,且依「張浩辰」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張浩辰」指定帳戶
,被告自可另行依侵權行為請求「張浩辰」、「李永順」、
「莊宗霖」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無礙於被告因原告給付系爭
款項而受利益之認定。準此,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
後,當已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扣除被告已返還1
萬4,040元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9
萬5,430元,益徵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卷22),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算
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期間利息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
5,43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589,680元 575,640元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31日 16% 註:即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2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