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陳庭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具
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
敘明足與他案紛爭相識別之「請求之原因事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
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敘明;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以裁
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並提
出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函文
影本、原告所稱「高院判決」影本等證據資料到院,此項裁
定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查原告114
年6月5日陳報狀,僅就被告之行為及其所受損害略為敘明,
原告復未提出上述函文、「高院判決」影本到院,此亦有收
文收狀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可憑,致本院無從查悉本件糾紛
究竟係因何一案件所生,請求之原因事實迄未具體,是其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