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黃紫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990元,其中新臺幣10萬1,75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9,975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9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與伊公司間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
用本件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期限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伊公司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依公司得視被告之信用
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
113年8月16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至113年10
月16日尚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11萬2,990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1萬1,732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申請資料、消費明
細、循環息明細、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
5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黃紫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990元,其中新臺幣10萬1,75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9,975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9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與伊公司間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
用本件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期限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伊公司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依公司得視被告之信用
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
113年8月16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至113年10
月16日尚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11萬2,990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1萬1,732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申請資料、消費明
細、循環息明細、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
5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