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壢簡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號
原 告 余佳濱
被 告 鄭亦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D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D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本案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程序期日,當庭
將其聲明更正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其捨
棄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租約終止日之翌日之更正僅為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租期自113年2月8日起
至114年2月8日止,每月租金5,2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
,且無押金(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租金僅交付至113年8月
,已遲付2個月,仍積欠原告租金15,600元、修繕費5,000元
、水電費1,197元、2副鑰匙500元,另系爭租約已屆期依法
,被告無權占有本案房屋。為此,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9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影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房屋稅籍資料核閱無訛,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系爭租約既於114年2月8日屆期,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5,600元,核其主張應為3個月
之租金(計算式:5,200*3=15,600),被告既於113年8月起即
未繳租,則原告主張3個月積欠租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修繕費、水電費及2副鑰匙等情,然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計算單據及依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就此部
分僅得請求積欠租金15,600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生效日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此舉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
止日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200元,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積
欠租金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原
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
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
月28日及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及居所地,並
分別於113年12月8日及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準此,
本件原告請求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法生效日翌日即114
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及179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就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之部分係主張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且起算日係原告起訴後,是此聲明不列入訴訟標的價
額,另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49,159元(計算式:26,862+22,297=49,159元),然原告就
聲明第二項部分敗訴,是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
,462元(計算式:26,862+15,600=42,462),故原告勝訴部分
占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86%(計算式:42,462/49,159=0.
86,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爰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36號
原 告 余佳濱
被 告 鄭亦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D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D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本案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程序期日,當庭
將其聲明更正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其捨
棄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租約終止日之翌日之更正僅為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租期自113年2月8日起
至114年2月8日止,每月租金5,2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
,且無押金(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租金僅交付至113年8月
,已遲付2個月,仍積欠原告租金15,600元、修繕費5,000元
、水電費1,197元、2副鑰匙500元,另系爭租約已屆期依法
,被告無權占有本案房屋。為此,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9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影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房屋稅籍資料核閱無訛,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系爭租約既於114年2月8日屆期,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5,600元,核其主張應為3個月
之租金(計算式:5,200*3=15,600),被告既於113年8月起即
未繳租,則原告主張3個月積欠租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修繕費、水電費及2副鑰匙等情,然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計算單據及依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就此部
分僅得請求積欠租金15,600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生效日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此舉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
止日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200元,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積
欠租金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原
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
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
月28日及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及居所地,並
分別於113年12月8日及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準此,
本件原告請求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法生效日翌日即114
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及179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就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之部分係主張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且起算日係原告起訴後,是此聲明不列入訴訟標的價
額,另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49,159元(計算式:26,862+22,297=49,159元),然原告就
聲明第二項部分敗訴,是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
,462元(計算式:26,862+15,600=42,462),故原告勝訴部分
占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86%(計算式:42,462/49,159=0.
86,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爰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