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涂錦漢
胡雪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被 告 曹畯勝
訴訟代理人 周伯奎
複 代理人 黃俊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錦漢新臺幣693,337元、給付原告胡雪萍66,84
6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原告涂錦漢負擔20%,餘由原告胡雪萍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93,337元為原
告涂錦漢預供擔保、以新臺幣66,846元為原告胡雪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附近右側路邊(車頭朝往新竹方向),欲橫越中原路
二段往新竹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逆向駛入車道,適有原告
涂錦漢騎乘並搭載原告胡雪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原路二段由新竹方向往龍潭
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涂錦漢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併第2、3、4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
折併肩膀挫傷等傷害;胡雪萍則受有臉挫傷、雙小腿挫傷、
雙手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2人因受有傷害,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
⒈涂錦漢部分
⑴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就醫治療花費醫療及醫療用品費共新
臺幣(下同)364,487元。
⑵看護費用:受傷後需專人看護,並因此支出看護費用225,000
元。
⑶交通費用:因治療傷害往返於醫院及住家11趟,每趟車資為3
5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850元。
⑷工作損失:因在家靜養3個月,依其每月薪資98,000元計算,
受有294,000元之損害。
⑸精神慰撫金: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植入鈦合金鋼板,每逢天
氣轉變之季,伴隨嚴重痠痛,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
求非財產上的損害400,000元。
⑹以上金額合計1,287,337元。
⒉胡雪萍部分
⑴醫療費用:就醫治療花費醫療費共13,280元。
⑵交通費用:因治療傷害往返於醫院及住家12趟,每趟車資為1
2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880元。
⑶家事勞動費用:請假看護涂錦漢3個月之久,以112年每月最
低薪資26,400元計算,3個月共計79,200元。
⑷精神慰撫金:雖非受有重傷,但傷處至今仍痛。且涂錦漢可
能終身後遺症之苦,胡雪萍身為涂錦漢之配偶,請求20萬
元慰撫金。
⑸系爭機車毀壞:修復費用為92,756元,請求被告賠償財損費
用合計92,756元。
⑹以上金額合計388,11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涂錦漢1,287,337元,應給付原告胡
雪萍388,1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涂錦漢行經事故路段為黃色單虛線
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次因責任,應按肇責比
例自行分攤三成責任。涂錦漢請求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36
4,487元、交通費用3,850元數額不爭執,但應按肇責比例扣
除;看護3個月225,000元部分則未提出相關單據,工作損失
294,000元部分則未提出實際薪資減損之證據,均予否認;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胡雪萍請求
醫療費用13,280元數額不爭執,交通費用2,880元爭執,系
爭機車維修費92,756元部分則未提出發票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2人受有
傷害及系爭機車車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
明書及住院證明、維修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本件
事故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爭執本件事故
之肇責比例等語;惟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係由中原路二段
往龍潭方向之路外空地起駛後,逆向斜穿越欲跨越行車分向
駛入往新竹方向車道,而原告涂錦漢則係騎乘系爭機車沿中
原路二段由新竹往龍潭方向直行車輛,二車遂於車道中央碰
撞致生本件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在卷可查(見外放偵查卷第41頁、第61頁),則被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明,而疏未及之,自為本件之肇事因素。而
涂錦漢騎乘系爭機車按號誌指示通過、順向直行,已無何違
失之處,再以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肇事車輛於路邊起駛後竟
以逆向狀態穿越車道,行向顯非合於常理,直行車輛突遇此
類顯違常理之駕駛情狀,本難判定肇事輛行向與意圖,自非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且依本件經鑑定亦認「一、曹畯勝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逆向穿越欲
跨越行車分向線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二、涂錦漢駕駛大型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同
此結論,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⒈涂錦漢部分
⑴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364,487元部分:
其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364,487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維
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全球藥業公司購買證明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費
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及醫療
用品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其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
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⑵看護費用225,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其主張於本件事故出院後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等語,業據提出
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堪
信為實。依前揭說明,其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
,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
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
用之損害。又其主張以每月75,000元(即每日2,500元)計算
看護費用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25,000元(計算式:3月×30
日×每日2,500元=2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就診交通費用3,850元部分:
查,其主張於出院後分別於112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日、
同年12月11日、113年1月8日、113年3月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
院就醫往返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自其住所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往返合理車資為35
0元,有計程車估價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就醫所需車資共為3,850元(計算
式:11日×350元=3,850元),即屬有理。
⑷不能工作損失234,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主張因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損失234,000元乙節,雖提出112年度扣繳憑單、聯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請假資料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受有薪資損
害,則其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其未提出請假後扣薪之證據以
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⑹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害、
被告不法侵害程度,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適當。
⑺基上,本件其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364,487
元、看護費用225,000元、交通費用3,85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合計693,337元【計算式:364,487+225,000+3,85
0+100,000=693,337】。
⒉胡雪萍部分
⑴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3,280元部分:
其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3,2
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用藥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就診交通費用2,880元部分:
其主張於112年11月13至18日、同年月20至25日共計12次至
嘉得診所就醫往返等語,且自其住所至嘉得診所之往返合理
車資為120元,有計程車估價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1頁
),是其請求就醫所需車資共為2,880元(計算式:12日×
2×120元=2,880元),即屬有理。
⑶家事勞動費用79,200元部分:胡雪萍主張其有請假照顧涂錦
漢長達3個月之久,此期間亦須從事家事勞動,應以112年每
月最低薪資計算家事勞動費用云云。惟此部分縱屬有償性質
,亦屬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亦應由其
向涂錦漢為主張請求,被告既非胡雪萍之配偶或家庭成員,
自無給付胡雪萍家庭生活費之法律義務。是其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誤會,自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審酌胡雪萍所受傷勢、被告不法
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其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為適當。至其主張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涂錦漢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已侵害涂
錦漢之個人身體及健康法益,然此傷勢未達重大程度,亦未
使其與涂錦漢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
疏離,自難認已侵害其與涂錦漢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⑸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2,756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②查其主張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維修
費用92,756元(見本院卷第35頁,鈑金費用9,000元、烤漆
費用25,900元、零件費用為57,856元)等情,此有系爭機車
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在卷為證,觀諸本件事故現
場照片及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相符,堪認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與電子計算機及其周
邊設備之耐用年數均為3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機車係103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1月11日止,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86元【計算式:57,856×(1-9/10
)=5,78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
用9,000元、烤漆費用25,9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應為40,686元(計算式:9,000元+25,900元+
5,786元=40,686元)。
㈥基上,本件其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3,280
元、交通費用2,8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0,686元、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合計66,846元【計算式:13,280+2,880+4
0,686+10,000=66,846】。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涂錦漢請求被告給付693,337元、原告胡雪萍請
求被告給付66,8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涂錦漢
胡雪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被 告 曹畯勝
訴訟代理人 周伯奎
複 代理人 黃俊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錦漢新臺幣693,337元、給付原告胡雪萍66,84
6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原告涂錦漢負擔20%,餘由原告胡雪萍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93,337元為原
告涂錦漢預供擔保、以新臺幣66,846元為原告胡雪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附近右側路邊(車頭朝往新竹方向),欲橫越中原路
二段往新竹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逆向駛入車道,適有原告
涂錦漢騎乘並搭載原告胡雪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原路二段由新竹方向往龍潭
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涂錦漢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併第2、3、4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
折併肩膀挫傷等傷害;胡雪萍則受有臉挫傷、雙小腿挫傷、
雙手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2人因受有傷害,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
⒈涂錦漢部分
⑴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就醫治療花費醫療及醫療用品費共新
臺幣(下同)364,487元。
⑵看護費用:受傷後需專人看護,並因此支出看護費用225,000
元。
⑶交通費用:因治療傷害往返於醫院及住家11趟,每趟車資為3
5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850元。
⑷工作損失:因在家靜養3個月,依其每月薪資98,000元計算,
受有294,000元之損害。
⑸精神慰撫金: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植入鈦合金鋼板,每逢天
氣轉變之季,伴隨嚴重痠痛,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
求非財產上的損害400,000元。
⑹以上金額合計1,287,337元。
⒉胡雪萍部分
⑴醫療費用:就醫治療花費醫療費共13,280元。
⑵交通費用:因治療傷害往返於醫院及住家12趟,每趟車資為1
2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880元。
⑶家事勞動費用:請假看護涂錦漢3個月之久,以112年每月最
低薪資26,400元計算,3個月共計79,200元。
⑷精神慰撫金:雖非受有重傷,但傷處至今仍痛。且涂錦漢可
能終身後遺症之苦,胡雪萍身為涂錦漢之配偶,請求20萬
元慰撫金。
⑸系爭機車毀壞:修復費用為92,756元,請求被告賠償財損費
用合計92,756元。
⑹以上金額合計388,11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涂錦漢1,287,337元,應給付原告胡
雪萍388,1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涂錦漢行經事故路段為黃色單虛線
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次因責任,應按肇責比
例自行分攤三成責任。涂錦漢請求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36
4,487元、交通費用3,850元數額不爭執,但應按肇責比例扣
除;看護3個月225,000元部分則未提出相關單據,工作損失
294,000元部分則未提出實際薪資減損之證據,均予否認;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胡雪萍請求
醫療費用13,280元數額不爭執,交通費用2,880元爭執,系
爭機車維修費92,756元部分則未提出發票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2人受有
傷害及系爭機車車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
明書及住院證明、維修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本件
事故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爭執本件事故
之肇責比例等語;惟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係由中原路二段
往龍潭方向之路外空地起駛後,逆向斜穿越欲跨越行車分向
駛入往新竹方向車道,而原告涂錦漢則係騎乘系爭機車沿中
原路二段由新竹往龍潭方向直行車輛,二車遂於車道中央碰
撞致生本件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在卷可查(見外放偵查卷第41頁、第61頁),則被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明,而疏未及之,自為本件之肇事因素。而
涂錦漢騎乘系爭機車按號誌指示通過、順向直行,已無何違
失之處,再以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肇事車輛於路邊起駛後竟
以逆向狀態穿越車道,行向顯非合於常理,直行車輛突遇此
類顯違常理之駕駛情狀,本難判定肇事輛行向與意圖,自非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且依本件經鑑定亦認「一、曹畯勝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逆向穿越欲
跨越行車分向線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二、涂錦漢駕駛大型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同
此結論,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⒈涂錦漢部分
⑴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364,487元部分:
其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364,487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維
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全球藥業公司購買證明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費
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及醫療
用品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其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
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⑵看護費用225,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其主張於本件事故出院後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等語,業據提出
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堪
信為實。依前揭說明,其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
,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
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
用之損害。又其主張以每月75,000元(即每日2,500元)計算
看護費用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25,000元(計算式:3月×30
日×每日2,500元=2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就診交通費用3,850元部分:
查,其主張於出院後分別於112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日、
同年12月11日、113年1月8日、113年3月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
院就醫往返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自其住所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往返合理車資為35
0元,有計程車估價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就醫所需車資共為3,850元(計算
式:11日×350元=3,850元),即屬有理。
⑷不能工作損失234,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主張因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損失234,000元乙節,雖提出112年度扣繳憑單、聯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請假資料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受有薪資損
害,則其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其未提出請假後扣薪之證據以
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⑹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害、
被告不法侵害程度,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適當。
⑺基上,本件其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364,487
元、看護費用225,000元、交通費用3,85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合計693,337元【計算式:364,487+225,000+3,85
0+100,000=693,337】。
⒉胡雪萍部分
⑴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3,280元部分:
其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3,2
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用藥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就診交通費用2,880元部分:
其主張於112年11月13至18日、同年月20至25日共計12次至
嘉得診所就醫往返等語,且自其住所至嘉得診所之往返合理
車資為120元,有計程車估價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1頁
),是其請求就醫所需車資共為2,880元(計算式:12日×
2×120元=2,880元),即屬有理。
⑶家事勞動費用79,200元部分:胡雪萍主張其有請假照顧涂錦
漢長達3個月之久,此期間亦須從事家事勞動,應以112年每
月最低薪資計算家事勞動費用云云。惟此部分縱屬有償性質
,亦屬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亦應由其
向涂錦漢為主張請求,被告既非胡雪萍之配偶或家庭成員,
自無給付胡雪萍家庭生活費之法律義務。是其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誤會,自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審酌胡雪萍所受傷勢、被告不法
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其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為適當。至其主張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涂錦漢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已侵害涂
錦漢之個人身體及健康法益,然此傷勢未達重大程度,亦未
使其與涂錦漢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
疏離,自難認已侵害其與涂錦漢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⑸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2,756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②查其主張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維修
費用92,756元(見本院卷第35頁,鈑金費用9,000元、烤漆
費用25,900元、零件費用為57,856元)等情,此有系爭機車
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在卷為證,觀諸本件事故現
場照片及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相符,堪認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與電子計算機及其周
邊設備之耐用年數均為3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機車係103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1月11日止,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86元【計算式:57,856×(1-9/10
)=5,78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
用9,000元、烤漆費用25,9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應為40,686元(計算式:9,000元+25,900元+
5,786元=40,686元)。
㈥基上,本件其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3,280
元、交通費用2,8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0,686元、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合計66,846元【計算式:13,280+2,880+4
0,686+10,000=66,846】。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涂錦漢請求被告給付693,337元、原告胡雪萍請
求被告給付66,8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