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史芷珊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8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前之某時
致電原告,並佯裝為台灣大車隊客服及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
指示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
23日19時40分許、20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86元、2萬9,989元至指定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及於同日19時44分許、20時10分許依指
示分別匯款9萬9,9989元、1萬9025元至指定兆豐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吻仔魚」指定之處所,領取臺銀帳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
,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
地點。原告因而受有24萬898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2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而細繹
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臺銀帳戶
及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畫面、通話紀錄截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
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領原告受騙款項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8989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9月23日19時40分許 9萬9,98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2年9月23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 2萬元 2 112年9月23日20時9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12年9月23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3 112年9月23日19時44分許 9萬9,989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6分許 1萬9,000元 4 112年9月23日20時10分許 1萬9,025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6分許 1萬9,005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12年9月23日20時17分許 1,005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史芷珊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8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前之某時
致電原告,並佯裝為台灣大車隊客服及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
指示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
23日19時40分許、20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86元、2萬9,989元至指定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及於同日19時44分許、20時10分許依指
示分別匯款9萬9,9989元、1萬9025元至指定兆豐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吻仔魚」指定之處所,領取臺銀帳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
,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
地點。原告因而受有24萬898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2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而細繹
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臺銀帳戶
及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畫面、通話紀錄截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
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領原告受騙款項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8989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9月23日19時40分許 9萬9,98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2年9月23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 2萬元 2 112年9月23日20時9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12年9月23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3 112年9月23日19時44分許 9萬9,989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6分許 1萬9,000元 4 112年9月23日20時10分許 1萬9,025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6分許 1萬9,005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12年9月23日20時17分許 1,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