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鄭婷安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9,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
,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吻仔魚」
指定之處所,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旋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地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1
49,956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訴外人黃寗翔、陳春
為、吳季恩、吳嘉文、王怡媜、吳逸芸、詹世明、郭筱婷、
黃士哲、黃博宣、蘇仟惠、鄭婷安、艾明萱、阮郁峯、張秋
蓮、陳建成、丁悅晴、莊蕙瑜、程泓欽、黃雅芸、潘珮芸、
史學歡、許好枝、洪芹翊、賴昭雯、廖岑蓁、鄭楚蒨、被害
人陳睿騰、莊坪如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外人莊
蕙瑜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訴外
人程泓欽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
、訴外人黃雅芸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存款
交易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截圖、訴外人
莊坪如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
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阮郁峯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訴外人張秋蓮所提出之
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訴外人陳建成所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截圖、訴外人史學歡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通
話紀錄截圖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
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
告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
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
所受之149,956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原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39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3萬4,012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2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20時1分許 1萬3,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1時14分許 1萬5,988元 112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1時33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13日21時42分許 1萬6,005元 112年9月13日21時35分許 9,991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鄭婷安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9,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
,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吻仔魚」
指定之處所,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旋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地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1
49,956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訴外人黃寗翔、陳春
為、吳季恩、吳嘉文、王怡媜、吳逸芸、詹世明、郭筱婷、
黃士哲、黃博宣、蘇仟惠、鄭婷安、艾明萱、阮郁峯、張秋
蓮、陳建成、丁悅晴、莊蕙瑜、程泓欽、黃雅芸、潘珮芸、
史學歡、許好枝、洪芹翊、賴昭雯、廖岑蓁、鄭楚蒨、被害
人陳睿騰、莊坪如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外人莊
蕙瑜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訴外
人程泓欽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
、訴外人黃雅芸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存款
交易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截圖、訴外人
莊坪如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
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阮郁峯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訴外人張秋蓮所提出之
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訴外人陳建成所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截圖、訴外人史學歡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通
話紀錄截圖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
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
告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
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
所受之149,956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原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39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3萬4,012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2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20時1分許 1萬3,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1時14分許 1萬5,988元 112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1時33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13日21時42分許 1萬6,005元 112年9月13日21時35分許 9,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