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4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賴廷恩
被 告 劉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起以原告名義向民間金融機
構借貸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兩造約好應平均
分攤上開款項。嗣於112年3月26日,兩造為明確約定還款事
宜,遂共同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每月最
少應償還原告1萬元,直至債務還清為止,詎被告拒不返還
,所借款項均由原告獨自清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20萬7,
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向原告借錢,我之前有給原告錢是因為原
告一直跟我要錢,關於系爭借據的部分,因為我們2019年是
情侶關係,我才簽系爭借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7,5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既以兩造消費借
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仍應先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有利於
己事實為舉證後,始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然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借據、存證信函及112年2月23日至112年4月1日間
向民間借貸機構還款之匯款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21
至25頁),僅能認定原告有向民間金融機構借貸之事實,無
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
係兩造共同向民間金融機構借貸,原告僅為借款名義人等情
,然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陳「這筆債
是我與被告一起向民間借貸機構借的,但是用我的名義向他
人借款,用途都是用在我們兩人的吃喝玩樂,被告當然不會
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原告既不否認從未
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使用,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貸款之委
任關係?尚非無疑,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使本院就應證事實即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或借名貸款乙節形成確切之心證,依上說明,就此事實
真偽不明之狀態,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
果。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