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品儀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
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16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
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將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本院以其犯幫助詐欺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明知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無特殊
情誼關係並放任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用以匯入詐欺不法所
得,並藉此隱匿金流,以逃避檢警追緝,而幫助他人犯罪,
竟仍為圖獲取抵償購買毒品欠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
利益,而答應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含未成
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以其要玩連線遊戲為由欺騙其不知情
訴外人王世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出借下開本案帳戶
,又藉故要求訴外人王世薊於111年9月2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將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開通網銀功能並約定簡訊動態密碼以隨時掌控該
帳戶資金入出狀況,再由被告於111年9月27日以訴外人王世
薊之網銀在線上申辦多達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
轉帳帳戶即彰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
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隨即於111年9月28日10時8分許
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抵償上開20
,000元之購毒款項。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號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EX在線客服」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2時49分許、111
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111年9月30日8時52分許,匯款50,0
00元、50,000元、19,000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11
9,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
子檔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19,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品儀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
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16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
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將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本院以其犯幫助詐欺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明知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無特殊
情誼關係並放任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用以匯入詐欺不法所
得,並藉此隱匿金流,以逃避檢警追緝,而幫助他人犯罪,
竟仍為圖獲取抵償購買毒品欠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
利益,而答應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含未成
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以其要玩連線遊戲為由欺騙其不知情
訴外人王世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出借下開本案帳戶
,又藉故要求訴外人王世薊於111年9月2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將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開通網銀功能並約定簡訊動態密碼以隨時掌控該
帳戶資金入出狀況,再由被告於111年9月27日以訴外人王世
薊之網銀在線上申辦多達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
轉帳帳戶即彰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
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隨即於111年9月28日10時8分許
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抵償上開20
,000元之購毒款項。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號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EX在線客服」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2時49分許、111
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111年9月30日8時52分許,匯款50,0
00元、50,000元、19,000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11
9,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
子檔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19,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