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4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2號
原 告 鍾學賜
被 告 張宥洋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4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494巷與金山街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訴外
人陳奕伶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06,110元(含烤漆費用13,680元、
鈑金費用11,800元、零件費用80,630元),另於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共計45日,花費99,000元租車費用供代步並續行業務
活動,嗣訴外人陳奕伶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估價單之請求,其他費用須由原告提出相關證
明,我願意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原告尚未租車且未支付
租車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專用估價單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第19頁、第2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6,110元(含鈑金費用11,800元
、烤漆費用13,680元、零件費用80,630元)乙情,有順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9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3年
1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20日止,已使用
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
舊後金額為8,063元(計算式:80,630×0.1=8,063),加計
鈑金費用11,800及烤漆費用13,68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
費用應為33,543元(計算式:11,800+13,680+8,063=33,543)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3,543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代用車輛租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請求45日支出租車
費用99,000元,然此部分原告已自承現在還沒租車,尚未實
際支付租車費用(見本院卷第59頁),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
原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543元。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被告稱願意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似欲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然查,兩造既均稱本件無行車紀錄器可提供(見本院卷第
60頁),又觀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何過失,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
而應減免賠償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
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