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邱譁宸
被 告 賴建樺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
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3,1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
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3,25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邱譁宸
被 告 賴建樺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
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3,1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
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3,25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