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4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D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男(為民國100年生)於本
件事件發生時為少年,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另原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為B女及C男,而被告D
男之子即訴外人E男(為101年生)為本件刑事案件之關係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為免可得推知原告A男
、訴外人E男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其等
真實全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前開等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詳限閱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判決代號一覽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E男與原告皆就讀於桃園市某國民小
學,E男與原告在校期間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致E男受有傷害
,被告因此向C男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與C男偕同原
告於113年1月8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進行調解,協商民事
賠償事宜,詎被告認原告於上開調解程序中態度不佳,竟因
此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5
分許,在本院4樓民事調解庭外,向原告恫嚇稱:「今天我
要是拿不到這個錢,我就到學校去找你」、「我掐你脖子打
你一巴掌,讓你感受這是什麼感覺」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使原告心生畏懼、產生集中力降低、難入睡、發抖、脾氣
變暴躁,致生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和情緒困擾等心理疾
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是原告在學校對E男搶奪籃球,並對其
進行下體攻擊、摑掌及掐脖子,原告及其家長於學校調查期
間均避不處理,申請調查及提出民事起訴後更是顛倒是非,
避重就輕的答辯,在民事調解庭更如此,被告無法接受E男
遭受此傷害下,無道歉更無賠償意願,便出此系爭言論,純
為情緒性發言,目的想讓原告及其家長感受被告心中及E男
身體所受的痛苦。又原告早在民事調解前就有在學校打人後
,為證明其無法控制行為,在家長安排下看身心科,服用藥
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E男與原告皆就讀於桃園市某國民小學
,E男與原告在校期間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致E男受有傷害,
被告因此向C男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與C男偕同原告
於113年1月8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進行調解,協商民事賠
償事宜,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本院4樓民事調解庭
外,向原告稱:「今天我要是拿不到這個錢,我就到學校去
找你」、「我掐你脖子打你一巴掌,讓你感受這是什麼感覺
」等語(即系爭言論)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410號緩起訴處分書
可佐(卷8),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
揭系爭言論之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5410號,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業
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觀諸系爭言
論之內容,提及「今天我要是拿不到這個錢,我就到學校去
找你」、「我掐你脖子打你一巴掌,讓你感受這是什麼感覺
」等旨,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系爭言論必對當時就讀國民
小學之原告感到畏怖恐懼,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免受外力施
加恐懼之自由,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係出自情緒性發言等情縱認屬實
,亦無從免除其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故其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
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犯前揭恐嚇之事實,已如前
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
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經查,本件起因係被告之子即E男
在學校遭原告毆傷所致,此有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105號民
事判決書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等
在卷可佐(卷32-40),且原告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其名
下無財產所得;被告專科畢業,從事消防工作(月薪約7萬
元),名下財產僅有車輛1部,所得主要為薪資所得,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所得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可參(置限閱卷)。審酌被告犯前
揭恐嚇行為情節及緣由(其子遭原告毆傷)、造成原告之精
神上痛苦程度暨影響時間(見下列說明),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萬5,000元,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
無據。至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1月24日及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證明原告因被告系爭言論而迄今仍
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情緒困擾等情,然觀諸上開113
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載「於持續
治療及輔導下,近月的情緒及行為都已趨緩和」等情(卷10
),足見原告於本件事發即113年1月8日,經治療及輔導後
,於113年3月20日經醫師診斷後,評估其情緒及行為都已趨
緩和,堪認此系爭言論事件影響原告產生精神上痛苦之時間
應為2至3個月。另觀諸原告所提114年3月12日之慢性病連續
處方箋所載傷病名稱: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情(卷45),與
原告因系爭言論而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情緒困擾
」等病症不同,且原告於本件系爭言論發生前即就讀國民小
學六年級上學期時,曾因注意力集中問題而至醫院就診,此
有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容可佐(卷30反),足認原告迄今就
醫病症部分,與本件系爭言論無涉,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4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15),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46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D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男(為民國100年生)於本
件事件發生時為少年,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另原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為B女及C男,而被告D
男之子即訴外人E男(為101年生)為本件刑事案件之關係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為免可得推知原告A男
、訴外人E男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其等
真實全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前開等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詳限閱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判決代號一覽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E男與原告皆就讀於桃園市某國民小
學,E男與原告在校期間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致E男受有傷害
,被告因此向C男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與C男偕同原
告於113年1月8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進行調解,協商民事
賠償事宜,詎被告認原告於上開調解程序中態度不佳,竟因
此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5
分許,在本院4樓民事調解庭外,向原告恫嚇稱:「今天我
要是拿不到這個錢,我就到學校去找你」、「我掐你脖子打
你一巴掌,讓你感受這是什麼感覺」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使原告心生畏懼、產生集中力降低、難入睡、發抖、脾氣
變暴躁,致生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和情緒困擾等心理疾
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是原告在學校對E男搶奪籃球,並對其
進行下體攻擊、摑掌及掐脖子,原告及其家長於學校調查期
間均避不處理,申請調查及提出民事起訴後更是顛倒是非,
避重就輕的答辯,在民事調解庭更如此,被告無法接受E男
遭受此傷害下,無道歉更無賠償意願,便出此系爭言論,純
為情緒性發言,目的想讓原告及其家長感受被告心中及E男
身體所受的痛苦。又原告早在民事調解前就有在學校打人後
,為證明其無法控制行為,在家長安排下看身心科,服用藥
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E男與原告皆就讀於桃園市某國民小學
,E男與原告在校期間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致E男受有傷害,
被告因此向C男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與C男偕同原告
於113年1月8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進行調解,協商民事賠
償事宜,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本院4樓民事調解庭
外,向原告稱:「今天我要是拿不到這個錢,我就到學校去
找你」、「我掐你脖子打你一巴掌,讓你感受這是什麼感覺
」等語(即系爭言論)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410號緩起訴處分書
可佐(卷8),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
揭系爭言論之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5410號,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業
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觀諸系爭言
論之內容,提及「今天我要是拿不到這個錢,我就到學校去
找你」、「我掐你脖子打你一巴掌,讓你感受這是什麼感覺
」等旨,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系爭言論必對當時就讀國民
小學之原告感到畏怖恐懼,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免受外力施
加恐懼之自由,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係出自情緒性發言等情縱認屬實
,亦無從免除其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故其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
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犯前揭恐嚇之事實,已如前
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
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經查,本件起因係被告之子即E男
在學校遭原告毆傷所致,此有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105號民
事判決書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等
在卷可佐(卷32-40),且原告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其名
下無財產所得;被告專科畢業,從事消防工作(月薪約7萬
元),名下財產僅有車輛1部,所得主要為薪資所得,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所得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可參(置限閱卷)。審酌被告犯前
揭恐嚇行為情節及緣由(其子遭原告毆傷)、造成原告之精
神上痛苦程度暨影響時間(見下列說明),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萬5,000元,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
無據。至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1月24日及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證明原告因被告系爭言論而迄今仍
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情緒困擾等情,然觀諸上開113
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載「於持續
治療及輔導下,近月的情緒及行為都已趨緩和」等情(卷10
),足見原告於本件事發即113年1月8日,經治療及輔導後
,於113年3月20日經醫師診斷後,評估其情緒及行為都已趨
緩和,堪認此系爭言論事件影響原告產生精神上痛苦之時間
應為2至3個月。另觀諸原告所提114年3月12日之慢性病連續
處方箋所載傷病名稱: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情(卷45),與
原告因系爭言論而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情緒困擾
」等病症不同,且原告於本件系爭言論發生前即就讀國民小
學六年級上學期時,曾因注意力集中問題而至醫院就診,此
有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容可佐(卷30反),足認原告迄今就
醫病症部分,與本件系爭言論無涉,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4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15),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