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李林玉枝
訴訟代理人 李明屏
被 告 鄭東信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黃德楨
張孝舟
複 代理人 林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4
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
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至桃園市龍潭
區中豐路與龍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右轉,適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行於肇事車輛右方,二車遂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伊並受有左側胸壁
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及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請
求醫療費用504元、交通費用9,225元、修車費用11,000元、
輔助營養品費用18,170元、精神慰撫金21,101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支
出必要性;修車費用應依法折舊;營養品部分,皆非必要性
支出;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予酌減。另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3
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
轉,致與右方並行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
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
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在案等節,亦有該案刑事簡
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
求,可以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傷致不良於行,請求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9,225
元,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2至3
8頁),然此部分請求既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費
用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將車
資收據與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互勾稽後,
僅認原告於113年2月2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19日、同年
4月2日為治療系爭傷勢而赴桃園國軍總醫院急診醫學科、骨
科就診,上開日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方屬必要之交通費用
。至原告於同年2月7日前往該院胸腔外科就診(見壢簡卷第7
1至72頁);於同年2月19日、3月18日、4月15日前往該院內
分泌科就診(見壢簡卷第53至55頁、第65至70頁);於同年3
月22日、3月29日、4月3日前往該院心臟血管外科就診(見壢
簡卷第56頁、第60頁、第62頁);於同年3月23日前往該院心
臟內科就診(見壢簡卷第61頁);於113年4月2日前往該院眼
科就診(見壢簡卷第57頁)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除未見原
告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門診病歷,
原告前往上開門診就診分別係為治療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
、痛風等症狀,顯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無關,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顯屬無據。
⑵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800元【即附表一編號
為粗體字部分:250元+250元+225元+250元+280元+280元+26
5元=1,800元】
⒊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修車費11,000元,未提出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或
統一發票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審理,是其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⒋輔助營養品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有提出齡葳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佐(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然僅憑卷內現有資料,實難認
該收據所載各項商品(即滴雞精、植物奶、鮮豆奶、高鈣蛋
白素、藍藻等),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對系
爭傷勢之復原具有實質療效。是故,原告請求輔助營養品18
,170元,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101元,尚屬適當。故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40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04元+交通費用1,800元+精神慰撫金21,101元=23,
405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定。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係並行
於肇事車輛右方,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原告於第一次調查
筆錄所述:於車禍前完全無發現該車,只記得在我旁邊很近
等語(見偵卷17至19頁),足認原告於兩車並行之際,未盡注
意保持適當車間距離之義務。是以,原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雙方違規情節及
過失程度等因素,認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24元【
計算式:23,405元×(1-20%)=18,72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0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搭乘日期 金額 頁數 (附民卷) 備註 1 113年2月6日 250元 第34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2 113年2月6日 250元 第34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3 113年2月7日 250元 第30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4 113年2月7日 250元 第30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5 113年2月16日 270元 第31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6 113年2月16日 280元 第31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7 113年2月19日 250元 第31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8 113年2月19日 250元 第38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9 113年2月19日 260元 第38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10 113年2月24日 250元 第34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11 113年2月24日 250元 第34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12 113年3月10日 290元 第35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13 113年3月14日 290元 第30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14 113年3月14日 280元 第35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15 113年3月18日 260元 第30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16 113年3月18日 260元 第26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17 113年3月18日 260元 第27頁 ①上車時間:8時1分;下車時間:8時22分 ②未載明起訖地點 18 113年3月18日 235元 第30頁 ①上車時間:15時16分;下車時間:15時33分 ②未載明起訖地點 19 113年3月19日 225元 第27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搭乘時間模糊不明 20 113年3月19日 250元 第26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21 113年3月22日 265元 第26頁 ①上車時間:8時7分;下車時間:8時29分 ②未載明起訖地點 22 113年3月22日 265元 第27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23 113年3月22日 260元 第27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24 113年3月29日 250元 第26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25 113年3月29日 280元 第26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26 113年4月2日 280元 第22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27 113年4月2日 280元 第22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28 113年4月2日 265元 第23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29 113年4月3日 260元 第23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30 113年4月3日 225元 第22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搭乘時間模糊不明 31 113年4月13日 250元 第22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32 113年4月13日 210元 第22頁 ①上車時間:13時41分;下車時間:13時55分 ②未載明起訖地點 33 113年4月15日 245元 第19頁 ①上車時間:16時18分22秒;下車時間:16時34分49秒 ②未載明起訖地點 34 不明 230元 第35頁 搭乘日期、時間模糊不清,未載明起訖地點 35 不明 260元 第38頁 搭乘日期、時間均不明,未載明起訖地點 36 不明 250元 第38頁 搭乘日期、時間均不明,未載明起訖地點
114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李林玉枝
訴訟代理人 李明屏
被 告 鄭東信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黃德楨
張孝舟
複 代理人 林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4
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
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至桃園市龍潭
區中豐路與龍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右轉,適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行於肇事車輛右方,二車遂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伊並受有左側胸壁
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及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請
求醫療費用504元、交通費用9,225元、修車費用11,000元、
輔助營養品費用18,170元、精神慰撫金21,101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支
出必要性;修車費用應依法折舊;營養品部分,皆非必要性
支出;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予酌減。另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3
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
轉,致與右方並行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
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
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在案等節,亦有該案刑事簡
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
求,可以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傷致不良於行,請求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9,225
元,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2至3
8頁),然此部分請求既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費
用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將車
資收據與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互勾稽後,
僅認原告於113年2月2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19日、同年
4月2日為治療系爭傷勢而赴桃園國軍總醫院急診醫學科、骨
科就診,上開日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方屬必要之交通費用
。至原告於同年2月7日前往該院胸腔外科就診(見壢簡卷第7
1至72頁);於同年2月19日、3月18日、4月15日前往該院內
分泌科就診(見壢簡卷第53至55頁、第65至70頁);於同年3
月22日、3月29日、4月3日前往該院心臟血管外科就診(見壢
簡卷第56頁、第60頁、第62頁);於同年3月23日前往該院心
臟內科就診(見壢簡卷第61頁);於113年4月2日前往該院眼
科就診(見壢簡卷第57頁)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除未見原
告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門診病歷,
原告前往上開門診就診分別係為治療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
、痛風等症狀,顯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無關,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顯屬無據。
⑵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800元【即附表一編號
為粗體字部分:250元+250元+225元+250元+280元+280元+26
5元=1,800元】
⒊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修車費11,000元,未提出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或
統一發票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審理,是其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⒋輔助營養品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有提出齡葳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佐(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然僅憑卷內現有資料,實難認
該收據所載各項商品(即滴雞精、植物奶、鮮豆奶、高鈣蛋
白素、藍藻等),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對系
爭傷勢之復原具有實質療效。是故,原告請求輔助營養品18
,170元,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101元,尚屬適當。故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40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04元+交通費用1,800元+精神慰撫金21,101元=23,
405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定。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係並行
於肇事車輛右方,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原告於第一次調查
筆錄所述:於車禍前完全無發現該車,只記得在我旁邊很近
等語(見偵卷17至19頁),足認原告於兩車並行之際,未盡注
意保持適當車間距離之義務。是以,原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雙方違規情節及
過失程度等因素,認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24元【
計算式:23,405元×(1-20%)=18,72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0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搭乘日期 金額 頁數 (附民卷) 備註 1 113年2月6日 250元 第34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2 113年2月6日 250元 第34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3 113年2月7日 250元 第30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4 113年2月7日 250元 第30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5 113年2月16日 270元 第31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6 113年2月16日 280元 第31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7 113年2月19日 250元 第31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8 113年2月19日 250元 第38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9 113年2月19日 260元 第38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10 113年2月24日 250元 第34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11 113年2月24日 250元 第34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12 113年3月10日 290元 第35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13 113年3月14日 290元 第30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14 113年3月14日 280元 第35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15 113年3月18日 260元 第30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16 113年3月18日 260元 第26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17 113年3月18日 260元 第27頁 ①上車時間:8時1分;下車時間:8時22分 ②未載明起訖地點 18 113年3月18日 235元 第30頁 ①上車時間:15時16分;下車時間:15時33分 ②未載明起訖地點 19 113年3月19日 225元 第27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搭乘時間模糊不明 20 113年3月19日 250元 第26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21 113年3月22日 265元 第26頁 ①上車時間:8時7分;下車時間:8時29分 ②未載明起訖地點 22 113年3月22日 265元 第27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23 113年3月22日 260元 第27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24 113年3月29日 250元 第26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25 113年3月29日 280元 第26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26 113年4月2日 280元 第22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27 113年4月2日 280元 第22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28 113年4月2日 265元 第23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29 113年4月3日 260元 第23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30 113年4月3日 225元 第22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搭乘時間模糊不明 31 113年4月13日 250元 第22頁 未載明起訖地點及搭乘時間 32 113年4月13日 210元 第22頁 ①上車時間:13時41分;下車時間:13時55分 ②未載明起訖地點 33 113年4月15日 245元 第19頁 ①上車時間:16時18分22秒;下車時間:16時34分49秒 ②未載明起訖地點 34 不明 230元 第35頁 搭乘日期、時間模糊不清,未載明起訖地點 35 不明 260元 第38頁 搭乘日期、時間均不明,未載明起訖地點 36 不明 250元 第38頁 搭乘日期、時間均不明,未載明起訖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