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9號
原 告 鄭珍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提出原告最新戶籍謄本、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1068號裁定影本,並於計算其排除前開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至少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訴狀內容又無從知
曉原告異議之債權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0287號裁定影本,並依前皆說明,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至少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