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黃誼堤(原名黃敏娟)

被 告 虞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
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9時2
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3日某時起透過網
際網路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112年4月17日9時21分許、同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20萬元至訴外人蔡丞津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先分別於同
日9時22分許、同日9時27分許轉匯至華南帳戶內,再分別於
同日9時25分許、同日9時31分許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
利用華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致伊受有50萬元損害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2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等附卷可稽(卷14-20反),是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詐騙
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行為,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得如易服勞役)確定,經細繹上開刑
事判決及處分書之理由,係以被告之陳述、被害人之陳述、
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相互勾稽為據,
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
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等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5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18日(卷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