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胡秀鳳
被 告 凌敬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9萬6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4,900元,如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計算裁判費基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近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伊。㈡被告應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
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1萬5,000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於
本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92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之卷宗後,可見原告於該事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與本件相同(見592卷第9頁背面),而原告於前案因經本
院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而導致前案訴訟遭擬制撤回,今原
告復提起相同訴訟,應認前案卷宗資料於本案應容許引用,
以避免當事人負擔不必要之訴訟成本。
三、經查,上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查無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
,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民國113年1月9日桃稅
壢字第1137400694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1月7
日桃建拆字第1120089815號函可查(見592卷第14、31頁)
,致本院無從逕以系爭房屋之課稅資料得悉其現值,且據原
告於前案審理時,自陳伊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時,係連同土
地一起出租等語(見592卷第54頁),是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本件原告係以每月1萬5,000元作為
出租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租金,其1年租金之總額應為18
萬元(計算式:1萬5,000×12=18萬),並參照系爭房屋當時
出租與被告之動機,係為提供被告經營飲食業所用之店鋪,
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翻拍照片(見592卷第24頁)可
悉,而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分別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北段27
1、273之3、273之6、270之8、270之9地號,其土地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1萬8,500元、750元、1萬8,500元、1萬
4,800元、1萬4,800元,此有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13年
11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3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土地登
記第1類謄本(見592卷第91、82至86頁)可查,足以認定系
爭房屋之所在地之經濟狀況尚屬繁華,因此,以上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度回
推系爭房屋與座落土地1年之合計租金,應為180萬元(計算
式:18萬÷10%=180萬),而上開坐落土地面積分別為3.52平
方公尺、5.66平方公尺、3.79平方公尺、0.78平方公尺、4.
81平方公尺,則目前現值分別為6萬5,120元(計算式:3.52
×1萬8,500=6萬5,120)、4,245元(計算式:5.66×750=4,24
5)、3萬2,215元(計算式:3.79×1萬8,500=3萬2,215)、1
萬1,544元(計算式:0.78×1萬4,800=1萬1,544)、7萬1,18
8元(計算式:4.81×1萬4,800=7萬1,188),合計上開坐落
土地之現值為18萬4,312元(計算式:6萬5,120+4,245+3萬2
,215+1萬1,544+7萬1,188=18萬4,312),從而,將此上開坐
落土地現值扣除後,可得系爭房屋現值應為161萬5,688元(
計算式:180萬-18萬4,312=179萬5,688)。
四、復考量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兩造租約至112年11月4日止,則
自同年月5日開始起算至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民
事起訴狀為止,應可收取14月之相當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
利,按原告上開聲明㈢所載,以單月1萬5,000元計算後,共
計21萬元(計算式:1萬5,000×14=21萬),因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上開聲明㈡之16萬5,000元及聲明㈢之21
萬元,合計為199萬688元(計算式:161萬5,688+16萬5,000
+21萬=199萬688),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萬4,900元,未據
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