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麗娟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傅承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麗娟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傅承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