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5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50號
原 告 邱翊婷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9號本票裁
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本票裁定卷宗,經核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於計算至
本件原告具狀起訴日(即114年3月25日)之前一日即114年3月
24日,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673元(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原告僅繳納1,760元,尚
有130元尚未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550號
原 告 邱翊婷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9號本票裁
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本票裁定卷宗,經核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於計算至
本件原告具狀起訴日(即114年3月25日)之前一日即114年3月
24日,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673元(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原告僅繳納1,760元,尚
有130元尚未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