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5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國峰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黃長裕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
人為曾孟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明鑑,並經原告以書
狀聲明由蔡明鑑承受訴訟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民國11
4年9月18日桃市壢工字第1140055254號函、民事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及其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其中189,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81,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第37頁)。核屬
擴張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8年11月19日簽立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依約被告應為國峰苑社區為「財務管理」、
「預算結算報告」、「物品保管」、「財產目錄建立」等
事務(服務內容詳見系爭契約書附件一所示),且對於前開
契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契約期間自108年12月1日0時起至109年11月30日2
4時止,為期12個月。
  ㈡系爭契約書之服務期間到期後,經結算發現被告所管理之社
區帳務有諸多帳務不清之問題,被告遂於109年12月29日發
函向原告表示其管理國峰苑社區期間有共計93,000元之帳
務金錢流向不明(含住戶裝潢保證金、仲介公司房屋帶看保
證金等),被告願加計罰款1,000元,並由最後一個月的服
務費中扣除,並經原告同意。
  ㈢詎原告於113年6月間發現,被告針對前開帳務不清之問題,
對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郭采綾以業務侵占為由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主張郭采綾於擔任
國峰苑社區主任秘書期間內侵占該社區之裝潢保證金、房
屋仲介帶看保證金、車位租賃費等款項共計315,000元,嗣
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審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發現,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指訴國峰苑社區遭侵占之款項,
除前已告知原告之93,000元部分外,尚有232,000元款項未
入國峰苑社區帳戶內。
  ㈣原告發現被告未據實告知後,為求慎重,遂委託訴外人即安
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力文針對國峰苑社區於被告服務
期間內之帳務內容進行查核,確認未入帳國峰苑社區帳戶
、遭到侵占或流向不明之金額為151,000元。原告為此亦支
付會計師費用38,000元。在國峰苑社區服務之管理人員均
為被告所派駐,被告本該盡其監督及管理之責,卻未盡系
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既於偵查程序
中自承國峰苑社區遭侵占、流向不明之款項計232,000元,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7、10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既業以93,000元和解,即應受和解契約之
拘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後續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心證: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依約被告應為
國峰苑社區提供如系爭契約書附件一所示之管理服務(含第
三點之財務管理、第四點之預算結算報告、第九點之財產目
錄建立等服務事項);於服務期間結束後,被告曾發函向原
告表示願以服務費折讓之方式,先將國峰苑社區帳務金流不
明之93,000元款項悉數向原告償還;被告另向桃園地檢署對
員工郭采綾告發其侵占國峰苑社區之裝潢保證金、房屋仲介
帶看保證金、車位租賃費等款項,經桃園地檢署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家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家和(函)字第109
1213號函、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060號不起訴處分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06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首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232,0
00元帳務金流不明之損失,並因此支付會計師查核費用38,0
00元,因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持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⒈於被告服務期間內,國峰
苑社區帳務短少之金額為若干?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為若干?
 ㈢於被告服務期間內,國峰苑社區帳務短少之金額為若干?
 ⒈經本院逐一核對卷內原告所提出之房仲保證金退款領取簽收
表①、房仲保證金退款領取簽收表②、國峰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繳費收據,停車租賃費6,000元聲明書、裝潢保證金退款領
取簽收表、付款申請單等件其上所載之帳目金額(見本院卷
第63至68頁、第134至141頁),並與國峰苑社區管理會聯邦
銀行存摺部內之交易明細金流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69至133
頁),足認確有含房仲保證金、停車租賃費、裝潢保證金在
內共計151,000元之金額,雖有相關單據,卻未如實匯入並
登載於國峰苑社區帳戶存款存簿內,此情亦經安盛會計師事
務所許力文會計師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查核屬實,審酌許
力文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報告乃本於中立客觀立場
及專業知識而為之,查核程序無瑕疵,內容亦無不當,自有
相當之憑信性,而可作為本件之參考。本院綜合上情,堪認
於被告服務期間內,國峰苑社區帳務短少之金額為151,000
元。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業於偵查程序中自陳國峰苑社區遭侵占之
保證金、租賃費金額為232,000元,故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偵字第2
1060號卷宗內被告歷次刑事陳報狀及訊問筆錄觀之,被告於
該偵查程序中之所以主張遭侵占、流向不明之金額為232,00
0元,均係收到原告發函後復向桃園地檢署為轉述(見偵卷第
71至77頁、第190頁反面、第193至213頁),並無實際提出相
關單據以資證明,且該偵查程序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是否得據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尚屬有疑。況
原告作為國峰苑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如欲要主張除前已認
定之151,000元外,尚有其餘款項遭侵占或金流不明,應可
輕易提出相關繳費單據供本院核對,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以實其說,亦未經會計師提出報告查核確認屬實
。從而,就原告所追加請求之81,000元部分,乏其所憑,不
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對於本約所訂
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8條約定:「一、留駐人員
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第10條約定:「
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
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
遭受侵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被告未依兩
造間之服務契約約定,妥善為原告管理帳務之事實,認定被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於被告服務期間內,國峰
苑社區之帳務確有計151,000元之流向不明,業經認定如前
,前開短少之盈餘,應屬被告於服務期間內為原告管理帳務
所保管,然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原告之
收支,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照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為查明前揭損害,因此需另委任會計師查
帳,故支出查核費用38,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收據2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有此部分費
用支出。又審酌,若非被告為原告提供管理服務之期間,帳
目有誤、收入去向不明,原告本無須另行委任會計師進行查
核,故此部分費用支出,亦屬原告因委任被告管理原告收支
,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所受損害。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計189,000元【計算式:151,000
元+38,000元=189,000元】,即屬有據。
 ⒊末被告雖抗辯兩造已以93,000元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
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家和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家和(函)字第1091213號函文,
被告雖有向原告表明:「有關房仲與住戶之五項,其短差與
問題金額共93,000元;另三月份吧台費用需求一項共8,653
元,後續未付相關原始單據,則願以合約罰則第8條,罰款1
,000元,以上合計94,000元(詳如附件說明),本公司願以服
務費折讓之方式,先行悉數播予管委會,不再增加貴會困擾
」等語,然並未談及兩造就後續請求是否併予捨棄,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雙方就前開賠償責任已有
達成和解,故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7、10條約定、民法第227條
第2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
0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