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114年度壢簡字第5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林暘淞
訴訟代理人 陳永晶
被 告 郎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9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2,30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8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
為19萬27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5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為35萬元,工
程期為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原告應被告之要求
於同年5月31日匯款15萬元之簽約金予被告。詎被告至現場
施工不滿6日,便一再無故失聯,約定工程項目均未完成,
且於現場堆放事業廢棄物。因被告自同6月初失聯至同年8月
1日均未再進場施作,亦未完成任何工程項目,原告遂以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未完
成任何項目,其保有15萬元之簽約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自
因返還原告。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
程,被告應個別按日已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1遲延之違約金。而自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至原
告確定不給被告施作找他人施作,大約經過3個月,故請求
被告負違約金4萬27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9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4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本院依證據
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
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
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
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
契約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
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
原因,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2、經查,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
被告,故未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另觀諸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有向被告提及要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
定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當日已讀,堪認系爭承
攬契約已於112年8月23日時終止。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完
成任何工作,惟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及系爭房屋照片,被告
雖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然已有為部分拆除工
程,則被告在契約終止前既已完成部分拆除工作,就該部
分得受領之報酬,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卷內雖無各項工
程細項報酬之金額,本院參酌系爭承攬契約即原告提出系
爭房屋屋內拆除狀況照片,認被告就已施作部分至少得受
領1萬元之報酬,則被告受領1萬元部分,即非無法律上原
因,至其餘14萬元因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承攬契
約其後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返還1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4萬27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
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
工程總價千分之1遲延之違約金。」
2、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完工期限為112年6月30日,而被告遲
未完工,系爭承攬契約於112年8月23日終止,業經認定如
前。則自112年7月1日至終止日即112年8月23日止,共計遲
延54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1萬8
9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5萬×1‰×54=1萬89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萬8900元(計算式:1
4萬元+1萬8900元=15萬89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
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林暘淞
訴訟代理人 陳永晶
被 告 郎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9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2,30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8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
為19萬27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5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為35萬元,工
程期為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原告應被告之要求
於同年5月31日匯款15萬元之簽約金予被告。詎被告至現場
施工不滿6日,便一再無故失聯,約定工程項目均未完成,
且於現場堆放事業廢棄物。因被告自同6月初失聯至同年8月
1日均未再進場施作,亦未完成任何工程項目,原告遂以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未完
成任何項目,其保有15萬元之簽約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自
因返還原告。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
程,被告應個別按日已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1遲延之違約金。而自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至原
告確定不給被告施作找他人施作,大約經過3個月,故請求
被告負違約金4萬27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9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4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本院依證據
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
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
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
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
契約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
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
原因,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2、經查,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
被告,故未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另觀諸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有向被告提及要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
定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當日已讀,堪認系爭承
攬契約已於112年8月23日時終止。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完
成任何工作,惟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及系爭房屋照片,被告
雖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然已有為部分拆除工
程,則被告在契約終止前既已完成部分拆除工作,就該部
分得受領之報酬,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卷內雖無各項工
程細項報酬之金額,本院參酌系爭承攬契約即原告提出系
爭房屋屋內拆除狀況照片,認被告就已施作部分至少得受
領1萬元之報酬,則被告受領1萬元部分,即非無法律上原
因,至其餘14萬元因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承攬契
約其後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返還1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4萬27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
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
工程總價千分之1遲延之違約金。」
2、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完工期限為112年6月30日,而被告遲
未完工,系爭承攬契約於112年8月23日終止,業經認定如
前。則自112年7月1日至終止日即112年8月23日止,共計遲
延54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1萬8
9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5萬×1‰×54=1萬89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萬8900元(計算式:1
4萬元+1萬8900元=15萬89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
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