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聯安國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惠
訴訟代理人 江海水
被 告 范春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自民國97年度起至111年度,受國家宮庭社
區委任,負責該社區消防年度安全檢修申報及服務年度消防
檢修申報後改善,歷年均依據相關法令規範進行檢修及申報
,並完成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工程。詎被告於112年1月8日新
任國家宮庭社區管理委員後,於112年3月13日召開第3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委任其他廠商接手消防檢查及改善工程
後,竟於112年3月20日以公告之形式,指摘伊長期檢修不實
,並無照實通報,導致現有設備諸多失效且不堪使用,而聲
明消防設備無安全保障等語,此乃不實之內容,已誤導住戶
認知,國家宮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更於112年4月22日召開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要於法律上追究前任消防缺失
,造成伊商譽、名譽之貶低,且被告更於113年12月間,故
意關閉社區消防警報系統,藉此誣陷詆毀伊有消防檢修不實
之事,再度侵害伊之商譽、名譽,影響伊未來業務拓展及客
戶信任,伊對於因此所受具體之財產上損害與抽象之名譽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自112年1月間就任國家宮庭社區管理委員後,
發現消防警鈴設備時常無故響起,並發現社區消防安檢有諸
多經消防單位檢查之缺失,未完成改善,而遭消防單位限期
於112年3月30日前完成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申報,而
此缺失起因於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才改找訴外人正昌消防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對設備進行檢查,經檢
查後,發現多達37項缺失,社區管理委員會始於112年舉行
第3次會議討論改善,我也因此對於原告之維護能力存疑,
而有向社區住戶說明之義務,並基於住戶知之權利,始有如
原告所指之公告及聲明,使住戶更能了解社區消防設備之現
況,嗣經管理委員會於112年4月22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後,決議對於原告之缺失,依法進行追訴,應認上開公
告之事項,攸關社區住戶之安全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我並無主觀上侮辱或詆毀原告之惡意,僅係職務
之正當行使,及對於公共利益事務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自
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並非如原告指摘之不實或虛構之言論
,且消防警報系統何故而關閉,更與我無關,我自無庸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於原告於97年度起至111年度,受國家宮庭社區委任,負
責該社區消防年度安全檢修申報及服務年度消防檢修申報後
改善,被告於112年1月間擔任國家宮庭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委員,並於112年3月20日,該社區曾出現以公告之
形式,公告原告長期檢修不實,並無照實通報,導致現有設
備諸多失效且不堪使用,而聲明消防設備無安全保障等語,
國家宮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更於112年4月22日召開第1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要於法律上追究原告消防缺失等節,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公告及拍攝照片、112
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
0頁至第14頁),且從原告提出之國家宮庭社區管理委員會1
12年度第3次會議資料之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於112年間擔任
國家宮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8頁),從而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伊所指公告之行為,對於伊之商譽及
名譽造成損害等語,毋寧係以上開管理委員會112年第3次會
議資料、上開公告及照片、上開112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記錄、消防警報系統照片、訴外人王志偉傳送之
信件、上開社區112年度收支統計表、110年度、111年度、1
12年及113年度第22屆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上開社區110
年度消防缺失改善紀錄、110年度消防檢修報價單及銷貨單
、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檢修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
、缺失改善報價單、消防檢修申報驗收單、受信總機檢查紀
錄表及其翻拍照片等件為其憑據,此為被告所否認在案。惟
查:
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
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後,共同決議以上開公
告之方式,公告指摘原告長期檢修不實,並無照實通報,導
致現有設備諸多失效且不堪使用等語,核其言論涉及對於事
實之陳述,經觀諸被告所提之正昌公司出具之國家宮庭消防
設備缺失表之內容所示,可知檢查結果之總缺失為社區A棟
:面板顯示斷線、手動報警機建議更新、出口燈故障/照度
不足、防火門未常閉、方向燈指向錯誤、滅火器未固定、標
示、指撥定位異常、總機備用電源未開,電池接線老化且有
結晶(開後測試尚可)、1L試驗動作開關切入即火警、電梯
機房上鎖(無法檢驗)、樓層指示燈故障更新、泵浦啟動燈
、緊急照明燈故障、公共空間放置私人物品、標示燈、住戶
影響消防開關;社區B棟:樓層指示燈故障更新全樓層、手
動報警機建議更新、手動報警機接線帽鬆脫、手動報警機接
點不確實、電線裸露、緊急照明燈未見、B棟滅火器未固定
、消防栓箱被裝潢遮檔隱藏、配線盤脫落、部分燈具未確實
固定(易脫落砸下)、迴路共線脫落、右向燈缺失、危險接
電、排煙閘門故障(作動不開)(全樓層)、排煙閥門阻擋
+未作動;社區地下層:手動啟動開關鏽蝕或損壞、綜合盤
押扣老舊更新、出口燈照度不足、方向燈指向錯誤、採水口
缺保護蓋、車道入口處百葉破損、頂樓太平龍頭漏水等缺失
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5頁),此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14年6月24日桃消預字第1140021822號函暨函復之國家宮庭
管理委員會近5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之內容相互對照
,亦可見國家宮庭社區分別於109年11月9日、110年12月16
日經命限期改善,且改善項目均多達8項、9項,改善缺失多
為設備故障(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背面),而上開缺
失是否為原告未盡維護義務所致,雖為卷內事證所難以證明
,但多次之缺失發現,在社會觀念之常態下,在原告受任國
家宮庭社區之社區消防年度安全檢修申報及服務年度消防檢
修申報後改善期間,確實可資為相當理由,作為被告認定原
告有缺失之確信的依據,因此,無法認為被告係毫無求證之
情況下,恣意指摘原告,更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有何
名譽上之侵害。
⒊又關於上開公告之聲明消防設備無安全保障等語之部分,核
屬被告意見之評論,但因社區消防安全涉及社區住戶之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因此,屬於可受評論之事項,
無法因被告有上開之評論,而認定對原告名譽之侵害,有如
何之不法性可言。
⒋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伊名譽之損
害為賠償之事,於法不符,其請求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有侵害之部分,為原告未曾提出具體損
害之事證,因此,無法認定原告具體所受之商譽損害為何,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據。
㈣再者,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間無故關閉社區消防
警報系統,藉此詆毀於伊等語,雖據原告提出上開受信總機
之現場照片為證,然無從由該照片之內容,得以直接認定在
居住為數眾多之社區住戶之社區中,被告即為原告所指關閉
受信總機之人,此部分原告上開之主張,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上
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聯安國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惠
訴訟代理人 江海水
被 告 范春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自民國97年度起至111年度,受國家宮庭社
區委任,負責該社區消防年度安全檢修申報及服務年度消防
檢修申報後改善,歷年均依據相關法令規範進行檢修及申報
,並完成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工程。詎被告於112年1月8日新
任國家宮庭社區管理委員後,於112年3月13日召開第3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委任其他廠商接手消防檢查及改善工程
後,竟於112年3月20日以公告之形式,指摘伊長期檢修不實
,並無照實通報,導致現有設備諸多失效且不堪使用,而聲
明消防設備無安全保障等語,此乃不實之內容,已誤導住戶
認知,國家宮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更於112年4月22日召開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要於法律上追究前任消防缺失
,造成伊商譽、名譽之貶低,且被告更於113年12月間,故
意關閉社區消防警報系統,藉此誣陷詆毀伊有消防檢修不實
之事,再度侵害伊之商譽、名譽,影響伊未來業務拓展及客
戶信任,伊對於因此所受具體之財產上損害與抽象之名譽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自112年1月間就任國家宮庭社區管理委員後,
發現消防警鈴設備時常無故響起,並發現社區消防安檢有諸
多經消防單位檢查之缺失,未完成改善,而遭消防單位限期
於112年3月30日前完成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申報,而
此缺失起因於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才改找訴外人正昌消防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對設備進行檢查,經檢
查後,發現多達37項缺失,社區管理委員會始於112年舉行
第3次會議討論改善,我也因此對於原告之維護能力存疑,
而有向社區住戶說明之義務,並基於住戶知之權利,始有如
原告所指之公告及聲明,使住戶更能了解社區消防設備之現
況,嗣經管理委員會於112年4月22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後,決議對於原告之缺失,依法進行追訴,應認上開公
告之事項,攸關社區住戶之安全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我並無主觀上侮辱或詆毀原告之惡意,僅係職務
之正當行使,及對於公共利益事務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自
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並非如原告指摘之不實或虛構之言論
,且消防警報系統何故而關閉,更與我無關,我自無庸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於原告於97年度起至111年度,受國家宮庭社區委任,負
責該社區消防年度安全檢修申報及服務年度消防檢修申報後
改善,被告於112年1月間擔任國家宮庭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委員,並於112年3月20日,該社區曾出現以公告之
形式,公告原告長期檢修不實,並無照實通報,導致現有設
備諸多失效且不堪使用,而聲明消防設備無安全保障等語,
國家宮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更於112年4月22日召開第1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要於法律上追究原告消防缺失等節,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公告及拍攝照片、112
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
0頁至第14頁),且從原告提出之國家宮庭社區管理委員會1
12年度第3次會議資料之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於112年間擔任
國家宮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8頁),從而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伊所指公告之行為,對於伊之商譽及
名譽造成損害等語,毋寧係以上開管理委員會112年第3次會
議資料、上開公告及照片、上開112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記錄、消防警報系統照片、訴外人王志偉傳送之
信件、上開社區112年度收支統計表、110年度、111年度、1
12年及113年度第22屆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上開社區110
年度消防缺失改善紀錄、110年度消防檢修報價單及銷貨單
、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檢修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
、缺失改善報價單、消防檢修申報驗收單、受信總機檢查紀
錄表及其翻拍照片等件為其憑據,此為被告所否認在案。惟
查:
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
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後,共同決議以上開公
告之方式,公告指摘原告長期檢修不實,並無照實通報,導
致現有設備諸多失效且不堪使用等語,核其言論涉及對於事
實之陳述,經觀諸被告所提之正昌公司出具之國家宮庭消防
設備缺失表之內容所示,可知檢查結果之總缺失為社區A棟
:面板顯示斷線、手動報警機建議更新、出口燈故障/照度
不足、防火門未常閉、方向燈指向錯誤、滅火器未固定、標
示、指撥定位異常、總機備用電源未開,電池接線老化且有
結晶(開後測試尚可)、1L試驗動作開關切入即火警、電梯
機房上鎖(無法檢驗)、樓層指示燈故障更新、泵浦啟動燈
、緊急照明燈故障、公共空間放置私人物品、標示燈、住戶
影響消防開關;社區B棟:樓層指示燈故障更新全樓層、手
動報警機建議更新、手動報警機接線帽鬆脫、手動報警機接
點不確實、電線裸露、緊急照明燈未見、B棟滅火器未固定
、消防栓箱被裝潢遮檔隱藏、配線盤脫落、部分燈具未確實
固定(易脫落砸下)、迴路共線脫落、右向燈缺失、危險接
電、排煙閘門故障(作動不開)(全樓層)、排煙閥門阻擋
+未作動;社區地下層:手動啟動開關鏽蝕或損壞、綜合盤
押扣老舊更新、出口燈照度不足、方向燈指向錯誤、採水口
缺保護蓋、車道入口處百葉破損、頂樓太平龍頭漏水等缺失
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5頁),此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14年6月24日桃消預字第1140021822號函暨函復之國家宮庭
管理委員會近5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之內容相互對照
,亦可見國家宮庭社區分別於109年11月9日、110年12月16
日經命限期改善,且改善項目均多達8項、9項,改善缺失多
為設備故障(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背面),而上開缺
失是否為原告未盡維護義務所致,雖為卷內事證所難以證明
,但多次之缺失發現,在社會觀念之常態下,在原告受任國
家宮庭社區之社區消防年度安全檢修申報及服務年度消防檢
修申報後改善期間,確實可資為相當理由,作為被告認定原
告有缺失之確信的依據,因此,無法認為被告係毫無求證之
情況下,恣意指摘原告,更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有何
名譽上之侵害。
⒊又關於上開公告之聲明消防設備無安全保障等語之部分,核
屬被告意見之評論,但因社區消防安全涉及社區住戶之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因此,屬於可受評論之事項,
無法因被告有上開之評論,而認定對原告名譽之侵害,有如
何之不法性可言。
⒋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伊名譽之損
害為賠償之事,於法不符,其請求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有侵害之部分,為原告未曾提出具體損
害之事證,因此,無法認定原告具體所受之商譽損害為何,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據。
㈣再者,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間無故關閉社區消防
警報系統,藉此詆毀於伊等語,雖據原告提出上開受信總機
之現場照片為證,然無從由該照片之內容,得以直接認定在
居住為數眾多之社區住戶之社區中,被告即為原告所指關閉
受信總機之人,此部分原告上開之主張,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上
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