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林雨柔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武氏金翠
訴訟代理人 蔡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29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298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203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
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73萬6985元,及其中273萬440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8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㈩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4頁)。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二
段由環中東路二段往龍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後興路二段與
後興路二段232巷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在同向右前路旁步行,遂遭
肇事車輛撞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
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及指甲受損、右側
頸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5萬6534元、復健費4,800元、
醫材及輔具費1萬2649元、就醫交通費9萬270元、看護費31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0萬3833元、勞動力減損23萬4628元,
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
扣除已請領強制險7萬5729元後,請求被告賠償273萬698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復健費、醫材及輔具費部分,有
單據部分不爭執;就醫交通費部分,請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
收據以佐此部分受損金額;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看護期間僅有38日,復以原告所主張每日2,000元計算,此
部分所受損害應僅有7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
損部分,請法院調取原告薪資證明及將本件送請醫院進行勞
動力減損鑑定,以佐原告本薪金額、事故後之薪資差額及勞
動力減損比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雙方身分資力
、加害程度、被告於刑事偵查時皆坦承不諱並已受刑事處罰
等情,酌減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及訴外人余楊秀娟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桃市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
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
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車輛貿然向右偏行所肇致,自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15萬65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5萬6534元,並提出天晟
醫院及一品堂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39至51、83、101、103、127、147、149頁、本院卷第85
至88頁反面、99、139、153、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復健費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復健費4,800元,並提出天晟醫
院開立之治療計畫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62、87、107、11
7、153、147、149頁、本院卷第90至91、101、141頁正反面
、155、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3.醫材及輔具費1萬26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材及輔具費共1萬2649元,並
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需助行輔助器使用」、「必須持續穿
著醫療級漸進式彈性襪」等語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康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及裕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祥
合藥局開立之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22、69、71至72
頁、本院卷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4.就醫交通費9萬27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從住家至天晟醫院、一品堂
中醫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9萬27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
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前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見附民卷第9
至10頁),自原告家至天晟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30元,而依
醫療費用收據及治療計畫單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及復健
期間至天晟醫院230次(排除去程救護車,來回即459趟,
見附民卷第39至45、53至62、83、87、101、107、117、1
27、147、153頁、本院卷第85至87、90至91、99、101、1
39、141頁正反面、153、155頁正反面、165、167頁),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萬9670元(計算式:13
0×459=5萬9670元);原告家至一品堂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
為18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
至一品堂中醫診所85次(來回即170趟,見附民卷第47至51
、103、149頁、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是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萬600元(計算式:180×170=3萬600
元)
⑷準此,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9萬270元(計算式:5萬9670+3
萬600=9萬2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看護費31萬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2月27日(即事發翌日
)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155日)需有專人全日照顧等情,
並提出分別載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
人照護1個月」等語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於住院及
出院1個月內期間究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然此部分經本院
函詢天晟醫院,該院以114年7月15日天晟法字第11407150
1號函(下稱系爭函覆)表示「建議病人自出院後宜受專人
全日照護1個月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診斷證明書、
系爭函覆,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即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共38日)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就請求
超過38日全日專人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此期間有看護
必要性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38日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之請
求,自難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高於
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應為7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日=7萬
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不能工作損失50萬383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事發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起至1
13年8月31日止共休養18個月又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陸續於112年3月6日、8月29日
、11月25日、113年1月19日、4月12日、8月9日所開立醫
囑欄載有「宜休養3個月」、「因骨折仍未完全癒合,建
議不宜負重及久站久走3個月」、「因骨折仍未完全癒合
,建議不宜負重及久站久走3個月」、「因骨折仍未完全
癒合,建議不宜負重及久站久走3個月」、「因骨折仍未
完全癒合,建議不宜負重及久站久走3個月」、「建議不
宜負重及久站久走3個月」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7至2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左側
脛骨幹及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傷勢復原程度(骨折傷勢直
至113年8月9日仍未完全癒合)、原告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
之內容(需長期站立或移動)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於上開
期間(即112年2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休養請假之必
要。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111年
9月至11月薪資分別為2萬7390元、2萬8595元、2萬8595元
(見附民卷第73至75頁),平均月薪為2萬8193元【計算式
:(2萬7390+2萬8595+2萬8595)÷3=2萬819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18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所受損
害為51萬2173元【計算式:(2萬8193×5/30)+2萬8193×18=
51萬2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
50萬38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勞動力減損23萬4628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4年
12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10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5%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此有長庚醫院上
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18
個月又5日(即112年2月27日至113年8月31日)不能工作之
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
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
間共19年又190日(即自113年9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3年3月8日止)。而以前述原告
薪資所得及5%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萬6916元(計算式:2萬8193元×
12×5%=1萬6916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23萬4628元【計算方式為:16,916×13.0000
0000+(16,91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234,628.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0/12+19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核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以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
准許。
9.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27萬8714元(計算式:15萬6534+4,800
+1萬2649+9萬270+7萬6000+50萬3833+23萬4628+20萬=127萬
8714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5729元,為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上開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20萬2985
元(計算式:127萬8714-7萬5729=120萬298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7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9月27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林雨柔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武氏金翠
訴訟代理人 蔡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29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298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203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
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73萬6985元,及其中273萬440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8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㈩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4頁)。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二
段由環中東路二段往龍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後興路二段與
後興路二段232巷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在同向右前路旁步行,遂遭
肇事車輛撞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
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及指甲受損、右側
頸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5萬6534元、復健費4,800元、
醫材及輔具費1萬2649元、就醫交通費9萬270元、看護費31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0萬3833元、勞動力減損23萬4628元,
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
扣除已請領強制險7萬5729元後,請求被告賠償273萬698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復健費、醫材及輔具費部分,有
單據部分不爭執;就醫交通費部分,請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
收據以佐此部分受損金額;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看護期間僅有38日,復以原告所主張每日2,000元計算,此
部分所受損害應僅有7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
損部分,請法院調取原告薪資證明及將本件送請醫院進行勞
動力減損鑑定,以佐原告本薪金額、事故後之薪資差額及勞
動力減損比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雙方身分資力
、加害程度、被告於刑事偵查時皆坦承不諱並已受刑事處罰
等情,酌減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及訴外人余楊秀娟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桃市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
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
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車輛貿然向右偏行所肇致,自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15萬65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5萬6534元,並提出天晟
醫院及一品堂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39至51、83、101、103、127、147、149頁、本院卷第85
至88頁反面、99、139、153、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復健費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復健費4,800元,並提出天晟醫
院開立之治療計畫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62、87、107、11
7、153、147、149頁、本院卷第90至91、101、141頁正反面
、155、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3.醫材及輔具費1萬26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材及輔具費共1萬2649元,並
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需助行輔助器使用」、「必須持續穿
著醫療級漸進式彈性襪」等語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康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及裕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祥
合藥局開立之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22、69、71至72
頁、本院卷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4.就醫交通費9萬27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從住家至天晟醫院、一品堂
中醫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9萬27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
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前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見附民卷第9
至10頁),自原告家至天晟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30元,而依
醫療費用收據及治療計畫單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及復健
期間至天晟醫院230次(排除去程救護車,來回即459趟,
見附民卷第39至45、53至62、83、87、101、107、117、1
27、147、153頁、本院卷第85至87、90至91、99、101、1
39、141頁正反面、153、155頁正反面、165、167頁),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萬9670元(計算式:13
0×459=5萬9670元);原告家至一品堂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
為18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
至一品堂中醫診所85次(來回即170趟,見附民卷第47至51
、103、149頁、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是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萬600元(計算式:180×170=3萬600
元)
⑷準此,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9萬270元(計算式:5萬9670+3
萬600=9萬2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看護費31萬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2月27日(即事發翌日
)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155日)需有專人全日照顧等情,
並提出分別載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
人照護1個月」等語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於住院及
出院1個月內期間究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然此部分經本院
函詢天晟醫院,該院以114年7月15日天晟法字第11407150
1號函(下稱系爭函覆)表示「建議病人自出院後宜受專人
全日照護1個月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診斷證明書、
系爭函覆,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即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共38日)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就請求
超過38日全日專人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此期間有看護
必要性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38日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之請
求,自難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高於
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應為7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日=7萬
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不能工作損失50萬383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事發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起至1
13年8月31日止共休養18個月又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陸續於112年3月6日、8月29日
、11月25日、113年1月19日、4月12日、8月9日所開立醫
囑欄載有「宜休養3個月」、「因骨折仍未完全癒合,建
議不宜負重及久站久走3個月」、「因骨折仍未完全癒合
,建議不宜負重及久站久走3個月」、「因骨折仍未完全
癒合,建議不宜負重及久站久走3個月」、「因骨折仍未
完全癒合,建議不宜負重及久站久走3個月」、「建議不
宜負重及久站久走3個月」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7至2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左側
脛骨幹及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傷勢復原程度(骨折傷勢直
至113年8月9日仍未完全癒合)、原告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
之內容(需長期站立或移動)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於上開
期間(即112年2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休養請假之必
要。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111年
9月至11月薪資分別為2萬7390元、2萬8595元、2萬8595元
(見附民卷第73至75頁),平均月薪為2萬8193元【計算式
:(2萬7390+2萬8595+2萬8595)÷3=2萬819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18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所受損
害為51萬2173元【計算式:(2萬8193×5/30)+2萬8193×18=
51萬2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
50萬38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勞動力減損23萬4628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4年
12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10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5%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此有長庚醫院上
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18
個月又5日(即112年2月27日至113年8月31日)不能工作之
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
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
間共19年又190日(即自113年9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3年3月8日止)。而以前述原告
薪資所得及5%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萬6916元(計算式:2萬8193元×
12×5%=1萬6916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23萬4628元【計算方式為:16,916×13.0000
0000+(16,91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234,628.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0/12+19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核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以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
准許。
9.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27萬8714元(計算式:15萬6534+4,800
+1萬2649+9萬270+7萬6000+50萬3833+23萬4628+20萬=127萬
8714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5729元,為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上開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20萬2985
元(計算式:127萬8714-7萬5729=120萬298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7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9月27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