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秋生
黃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范瑋銘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生新臺幣135,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成新臺幣1,656,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1,65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
駛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黃秋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黃志成,沿桃園市楊梅區
幼獅路1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秋生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頸部損傷之傷害;原告黃志成則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左
腕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又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自應對原告2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秋生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330元、就醫交通費用380元、不能工作
損失40,294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298,004元;原
告黃志成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6,828元、就
醫交通費用300元、看護費用9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48
,679元、系爭車輛殘值損失23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合計2,299,80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生298
,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成2,299,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經過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原告黃秋生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黃秋生平均月薪以27,470元計
算不爭執;惟休養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114頁反
面)。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50,000元之慰撫金實嫌過高。(
見本院卷第79頁)
⒉原告黃志成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黃志成並無提供相關看護收據,其主張
無理由;退步言之,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黃
志成因系爭事故而有受專人看護必要之天數應計34日。(見
本院卷第80頁)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關於原告黃志成薪資部分,除運費明細
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外,並未提供薪資明細或實際請假證明,
運費明細無法反映實際狀況,無法確認其損失,故應以113
年最低月薪資24,740元作計算較為客觀。(見本院卷第85頁
、第114頁反面)
⑷系爭車輛殘值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600,000元之慰撫金實嫌過高。(
見本院卷第80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
告黃秋生、黃志成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據其提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6日、113
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秋生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黃秋生請求醫藥費7,33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80元,業據
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21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秋生此部分
請求,可以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黃秋生主張其父親(即原告黃志成)為營業大貨曳引車車
主,將車輛靠行登記於訴外人順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宏公司),原告黃秋生協助原告黃志成以該靠行車輛接單
運送貨品為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40,294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等語。經查,觀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書醫師囑
言欄記載「……病人(即原告黃秋生)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骨科
門診就醫,受傷後建議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14頁),足
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論計算期間係自車禍當日(即1
13年3月13日)起算,抑或是自診斷書開立當日(即113年3月2
6日)起算,醫囑皆認原告黃秋生所需休養時間為1個月甚明
。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期間計1個月又14日無法工作,然除
上開診斷證明書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其有何
逾1個月休養期間仍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
期間應以1個月認定之。
②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應以27,470元計算,並提出其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其確實因系爭傷害
而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7,470元【計算式:27,470元×1個月=27,
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黃秋生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2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從而,原告黃秋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18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330元+就醫交通費用380元+不能工作損失27
,4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35,180元】。
⒉關於原告黃志成部分:
⑴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黃志成請求醫藥費116,828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00元,業
據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28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志成此部
分請求,可以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準此,原告雖
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然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非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②原告黃志成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
後1個月,共計35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聯新
國際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堪認原告請求35日看護費為有理由。原告復主張以每日2,
800元計算看護費,而本院審酌原告黃志成所受傷勢及家屬
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以
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
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500元
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綜上,原告黃志成請求看護費用
87,500元【計算式:2,500元×35日=87,5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黃志成主張其為聯結曳引車之車主,將車輛靠行登記於
順宏公司,以該靠行車輛自營接單運送貨品,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2萬5,743元,因系爭事故有3
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48,679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
之順宏公司運費總結明細表、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第36頁、第64至70頁、第105至107頁),堪認屬實。被
告雖辯稱運費明細無法證明是淨利,應以113年最低月薪資2
7,47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惟觀諸前開運費總結明細表所載
內容,業已將原告黃秋生按月固定扣款(含勞健保、勞退、
行費、管理費等)、借支扣款及運費利息等項目及金額列在
「應扣金額欄」中,與司機運費互為相抵後,方為原告黃志
成每月實領薪資,足認該運費明細表已如實反映原告黃秋生
每月營業收入及成本,原告黃志成據以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
,堪屬有據。又勞保費、健保費、自提退休金等薪資扣項,
仍屬原告黃志成以薪資支付之款項,或係原告黃志成任職公
司為省去另向員工收取之繁瑣,故於會計作業上先自薪資逕
予扣除之款項,本質上仍屬原告黃志成受領之薪資,是本件
原告黃志成以承攬運送為業之工作收入,仍應以該等明細表
上之應領金額計算,較為妥適,基此,原告黃志成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258,743元認定之【計算
式:(262,075元+207,500元+241,726元+194,109元+412,146
元+234,900元)÷6=258,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復觀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
載:「病人(即原告黃志成)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3年03月1
3日12:30住院治療,於民國113年03月16日出院,共住院4
日,住院中進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病人於民國11
3年03月22日10:06入急診就醫治療,於民國113年03月22日
12:54住院治療,於民國113年03月25日出院,……術後需休
養三個月」、聯新國際醫院113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6
月17日門診就醫,建議續休養一個月」,據此核算,原告黃
志成主張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共計3個月又
25日無法工作,自屬有據,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991,848元【計算式:258,743元×3個月+258,743元
÷30日×25日=991,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殘值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
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
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原告黃志成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且修復顯有重
大困難,受有系爭車輛殘值236,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受及二手車網頁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第71至72頁)。觀諸系爭車輛遭撞後之照片,可見
系爭車輛車頭及左前側車門已嚴重破損、變形,堪認系爭車
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是原告黃志成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與系爭車輛型號及出廠年份相近之車輛交易價值為1
38,000至288,000元不等,有中古車輛交易網頁查詢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反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資料、卷內事故照片後,認原告黃
志成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殘值應以210,000元為限,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志成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兼衡
原告黃志成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志成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250,000元,
方屬公允。
⒍從而,原告黃志成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56,47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6,828元+就醫交通費用300元+看護費用87,5
00元+不能工作損失991,848元+系爭車輛殘值損失210,000元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656,476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
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秋生
黃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范瑋銘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生新臺幣135,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成新臺幣1,656,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1,65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
駛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黃秋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黃志成,沿桃園市楊梅區
幼獅路1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秋生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頸部損傷之傷害;原告黃志成則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左
腕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又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自應對原告2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秋生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330元、就醫交通費用380元、不能工作
損失40,294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298,004元;原
告黃志成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6,828元、就
醫交通費用300元、看護費用9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48
,679元、系爭車輛殘值損失23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合計2,299,80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生298
,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成2,299,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經過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原告黃秋生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黃秋生平均月薪以27,470元計
算不爭執;惟休養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114頁反
面)。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50,000元之慰撫金實嫌過高。(
見本院卷第79頁)
⒉原告黃志成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黃志成並無提供相關看護收據,其主張
無理由;退步言之,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黃
志成因系爭事故而有受專人看護必要之天數應計34日。(見
本院卷第80頁)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關於原告黃志成薪資部分,除運費明細
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外,並未提供薪資明細或實際請假證明,
運費明細無法反映實際狀況,無法確認其損失,故應以113
年最低月薪資24,740元作計算較為客觀。(見本院卷第85頁
、第114頁反面)
⑷系爭車輛殘值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600,000元之慰撫金實嫌過高。(
見本院卷第80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
告黃秋生、黃志成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據其提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6日、113
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秋生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黃秋生請求醫藥費7,33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80元,業據
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21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秋生此部分
請求,可以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黃秋生主張其父親(即原告黃志成)為營業大貨曳引車車
主,將車輛靠行登記於訴外人順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宏公司),原告黃秋生協助原告黃志成以該靠行車輛接單
運送貨品為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40,294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等語。經查,觀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書醫師囑
言欄記載「……病人(即原告黃秋生)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骨科
門診就醫,受傷後建議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14頁),足
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論計算期間係自車禍當日(即1
13年3月13日)起算,抑或是自診斷書開立當日(即113年3月2
6日)起算,醫囑皆認原告黃秋生所需休養時間為1個月甚明
。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期間計1個月又14日無法工作,然除
上開診斷證明書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其有何
逾1個月休養期間仍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
期間應以1個月認定之。
②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應以27,470元計算,並提出其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其確實因系爭傷害
而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7,470元【計算式:27,470元×1個月=27,
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黃秋生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2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從而,原告黃秋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18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330元+就醫交通費用380元+不能工作損失27
,4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35,180元】。
⒉關於原告黃志成部分:
⑴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黃志成請求醫藥費116,828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00元,業
據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28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志成此部
分請求,可以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準此,原告雖
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然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非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②原告黃志成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
後1個月,共計35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聯新
國際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堪認原告請求35日看護費為有理由。原告復主張以每日2,
800元計算看護費,而本院審酌原告黃志成所受傷勢及家屬
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以
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
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500元
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綜上,原告黃志成請求看護費用
87,500元【計算式:2,500元×35日=87,5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黃志成主張其為聯結曳引車之車主,將車輛靠行登記於
順宏公司,以該靠行車輛自營接單運送貨品,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2萬5,743元,因系爭事故有3
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48,679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
之順宏公司運費總結明細表、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第36頁、第64至70頁、第105至107頁),堪認屬實。被
告雖辯稱運費明細無法證明是淨利,應以113年最低月薪資2
7,47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惟觀諸前開運費總結明細表所載
內容,業已將原告黃秋生按月固定扣款(含勞健保、勞退、
行費、管理費等)、借支扣款及運費利息等項目及金額列在
「應扣金額欄」中,與司機運費互為相抵後,方為原告黃志
成每月實領薪資,足認該運費明細表已如實反映原告黃秋生
每月營業收入及成本,原告黃志成據以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
,堪屬有據。又勞保費、健保費、自提退休金等薪資扣項,
仍屬原告黃志成以薪資支付之款項,或係原告黃志成任職公
司為省去另向員工收取之繁瑣,故於會計作業上先自薪資逕
予扣除之款項,本質上仍屬原告黃志成受領之薪資,是本件
原告黃志成以承攬運送為業之工作收入,仍應以該等明細表
上之應領金額計算,較為妥適,基此,原告黃志成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258,743元認定之【計算
式:(262,075元+207,500元+241,726元+194,109元+412,146
元+234,900元)÷6=258,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復觀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
載:「病人(即原告黃志成)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3年03月1
3日12:30住院治療,於民國113年03月16日出院,共住院4
日,住院中進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病人於民國11
3年03月22日10:06入急診就醫治療,於民國113年03月22日
12:54住院治療,於民國113年03月25日出院,……術後需休
養三個月」、聯新國際醫院113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6
月17日門診就醫,建議續休養一個月」,據此核算,原告黃
志成主張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共計3個月又
25日無法工作,自屬有據,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991,848元【計算式:258,743元×3個月+258,743元
÷30日×25日=991,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殘值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
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
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原告黃志成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且修復顯有重
大困難,受有系爭車輛殘值236,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受及二手車網頁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第71至72頁)。觀諸系爭車輛遭撞後之照片,可見
系爭車輛車頭及左前側車門已嚴重破損、變形,堪認系爭車
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是原告黃志成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與系爭車輛型號及出廠年份相近之車輛交易價值為1
38,000至288,000元不等,有中古車輛交易網頁查詢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反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資料、卷內事故照片後,認原告黃
志成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殘值應以210,000元為限,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志成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兼衡
原告黃志成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志成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250,000元,
方屬公允。
⒍從而,原告黃志成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56,47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6,828元+就醫交通費用300元+看護費用87,5
00元+不能工作損失991,848元+系爭車輛殘值損失210,000元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656,476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
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