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曾冠雄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01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
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
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4年度票字第
791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
上開聲明㈠、㈡部分,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其聲明有別
,即異其結果。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06,90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017元,原告尚未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8萬元) 1 利息 198萬元 114年3月10日 114年4月9日 (31/365) 16% 2萬6,906.3元 小計 2萬6,906.3元 合計 200萬6,906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曾冠雄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01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
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
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4年度票字第
791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
上開聲明㈠、㈡部分,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其聲明有別
,即異其結果。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06,90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017元,原告尚未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8萬元) 1 利息 198萬元 114年3月10日 114年4月9日 (31/365) 16% 2萬6,906.3元 小計 2萬6,906.3元 合計 200萬6,9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