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洪耀山
被 告 家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安
訴訟代理人 胡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公司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728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
屬未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附表本票無效,本票金額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6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6頁)
。經核,原告特定系爭本票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追加返
還系爭本票之部分,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前於伊住家信箱,投放有關於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將進行
法拍之廣告,伊遂與被告公司接洽並相約於113年6月27日見
面商討,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胡文振於113年6月27日與
伊商討上開法拍事項時,向伊表示:雖本次法拍,僅拍賣系
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然於伊拍得系爭房地5分之1所有權後
,被告公司即會負責取得系爭房地剩餘所有權等語,並不斷
催促伊簽立協辦標購法拍不動產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及系爭本票,同時向伊稱:系爭委託書只是行政流程等語,
致伊誤信系爭委託書僅屬委辦文件,伊乃簽立系爭委託書及
系爭本票。
㈡嗣伊於同年7月9日晚間,獲悉系爭房地共有人欲行使優先購
買權買回系爭房地,致伊拍得系爭房地機率渺茫,且伊於該
段期間身體狀況欠佳,故於同年月10日6時27分許,聯絡胡
文振,並表明不會參與系爭房地投標,要求終止伊與被告公
司間之委任契約。詎被告公司於11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然被告公司於見面當日即不斷誘使伊簽名,而
對系爭委託書內之本票隻字未提;又被告公司未給予伊充分
閱覽知悉之機會,是系爭本票當不構成契約內容;且系爭委
託書所載委託拍定標的,亦與被告公司投遞之廣告不符,兩
造對於系爭委託書委任拍定標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況伊係
因被告公司未告知尚有其他優先承買權人,及隱瞞只拍得系
爭房地5分之1所有權無法點交等節,方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
爭本票,是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既以民事準備書一
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伊當不受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所
拘束。
㈢又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非伊親自填寫,伊亦未授權他
人填載,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被告公司自不得享有本
票權利。其次,伊實因身體抱恙而未能偕同出席投標,而不
可歸責於伊,亦無給付義務,且系爭本票係用以給付被告公
司拍定系爭房地之服務費用,被告公司既未拍定系爭房地,
伊當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再者,兩造雖另有違約金之約定
,審酌被告公司並無實際損害,且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伊
自得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從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被告公司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委託書服務費所簽
立,而我方人員與原告碰面洽談時,已針對系爭委託書詳細
解說並給予充分閱覽期後,原告方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
票。嗣於法拍前一日即113年7月9日,我再與原告會面商討
時,始取得原告親自填寫之系爭房地投標單,詎原告於拍賣
當日一早驟然傳訊息終止委任,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之約定
,原告未出席系爭房地拍賣,致我無法完成委託事項,依前
開約定,視同服務完成,我當得收取服務費;又縱原告未簽
立系爭本票,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原告本即應給付服務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實有錯誤;再者,原告
於拍賣日一早終止委任,係不利於我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或同法第226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於113年6月27日商談有關拍賣系爭房地乙事,
經原告於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本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嗣
原告於同年7月9日晚間,獲悉系爭房地共有人欲行使優先購
買權買回系爭房地,致伊拍得系爭房地機率渺茫,復於同年
月10日6時27分許,單方面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委任契約,
然被告公司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節,有系爭
本票、系爭委託書、系爭本票裁定、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第1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
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
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
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原告係本於其
本意簽發系爭本票乙事,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洪秀鋅於本院114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原告於113年6月26日看到本件拍賣廣告後,
跟我說要購買系爭房地,我們商量後,決定用原告的名義去
購買,就於當日下午8時11分許,撥話給被告公司,表示欲
要購買系爭房地,隨後相約於隔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北龍路的肯德基見面相談,見面時,被告公司派出人員
胡文振拿出1紙委託書,記載我們要委託被告公司去購買系
爭房地(金額、日期均已填妥),胡文振並未說明委託書的
內容,也沒提到關於優先購買權之事,更沒有告訴我們委託
書中夾帶系爭本票,只有催促我們簽字,叫我們在手指的地
方簽名,並表示萬一沒有買到,我們要付款5,000元,我們
認為購買失敗如要我們付款5,000元,並不公平,遂刪除此
部分之約定,我們看胡文振已經誠意刪除,就沒有戒心而依
照胡文振指示簽名,另方面,我們有質疑委託金額為25萬元
過高,胡文振表示被告公司都是負責百分之百產權的交付,
如果沒有達到,會負責到底,所以原告才要求被告公司在委
託書上另外記載百分之百產權交付,非5分之1持分之產權等
語,隨後,原告共簽了2次名字,只是當時我們沒有質疑為
何要簽2次名字,何況,胡文振也沒有要求我們提出任何擔
保,嗣胡文振另於同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到上開肯德基處
,讓原告在投標書上簽名及填載身分證,但投標書上尚未記
載金額,另外有要跟我們要投標用的票據,只是我們拒絕交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此核與系爭委託
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不動產投標書上所
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第29頁),堪認證
人所言非虛。
㈣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字樣明確且緊密列於系爭委託書最下方,
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其字形、筆畫及勾勒均與
系爭委託書立委託人欄之原告簽名相符,此有本院於114年6
月9日言詞辯論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系
爭本票夾帶於系爭委託書之中,但經驗上,本票字樣縱使明
確,原告確實仍可能在短時間內,按照胡文振之指示,快速
完成簽名,而疏於注意,此對照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此情
並非毫無可能發生,從而,無法認定原告簽署本票時,是否
認識所簽署之標的為本票,或僅係被告公司要求簽署委託文
件中之程序、聲明或註記等,進而對於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
時,主觀上是否存在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存在事實不明之
狀態。被告公司對此雖一再聲稱:系爭本票有明確字樣,且
胡文振一定會告知,且系爭本票除了簽名,還要寫地址及身
分證,原告不可能只看到服務費25萬元,卻沒看到「本票」
2個字,原告一定是詳細閱覽,並經由胡文振解說委託書、
本票內容後,才會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被
告公司此部分之舉證及陳述,無非欲應用經驗法則,認定原
告不可能未見及系爭本票之字樣,然此一主張容有2處缺失
,其一,胡文振究竟有無向原告指明系爭委託書中另外附有
系爭本票乙事,為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從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聲
請調查證據;其二,經驗法則係奠基在社會常態下之經驗,
而被主張之社會經驗,只要存在足以推翻被主張之社會經驗
的另一種社會經驗時,則被主張之社會經驗就未必為常態下
的社會經驗,因此,常態下,交易人間簽署文件時,不乏耳
聞簽署者聽從指示者之指示,在簽名欄或打勾處簽署文件,
何況,本件之系爭本票直接附在系爭委託書下方,難免有利
用簽署者疏於查看及對指示者信賴之嫌,當認被告公司所指
之經驗法則不可採信。是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簽署系爭本票之
主觀意思不明乙事,其不利益應由被告公司承擔,而被告公
司未盡舉證責任,當認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於兩造間等語,於法有據。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本
院確認不存在,則被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不
存在,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
質,並無執行力可言,自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故僅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洪耀山 113年6月27日 2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洪耀山
被 告 家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安
訴訟代理人 胡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公司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728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
屬未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附表本票無效,本票金額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6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6頁)
。經核,原告特定系爭本票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追加返
還系爭本票之部分,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前於伊住家信箱,投放有關於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將進行
法拍之廣告,伊遂與被告公司接洽並相約於113年6月27日見
面商討,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胡文振於113年6月27日與
伊商討上開法拍事項時,向伊表示:雖本次法拍,僅拍賣系
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然於伊拍得系爭房地5分之1所有權後
,被告公司即會負責取得系爭房地剩餘所有權等語,並不斷
催促伊簽立協辦標購法拍不動產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及系爭本票,同時向伊稱:系爭委託書只是行政流程等語,
致伊誤信系爭委託書僅屬委辦文件,伊乃簽立系爭委託書及
系爭本票。
㈡嗣伊於同年7月9日晚間,獲悉系爭房地共有人欲行使優先購
買權買回系爭房地,致伊拍得系爭房地機率渺茫,且伊於該
段期間身體狀況欠佳,故於同年月10日6時27分許,聯絡胡
文振,並表明不會參與系爭房地投標,要求終止伊與被告公
司間之委任契約。詎被告公司於11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然被告公司於見面當日即不斷誘使伊簽名,而
對系爭委託書內之本票隻字未提;又被告公司未給予伊充分
閱覽知悉之機會,是系爭本票當不構成契約內容;且系爭委
託書所載委託拍定標的,亦與被告公司投遞之廣告不符,兩
造對於系爭委託書委任拍定標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況伊係
因被告公司未告知尚有其他優先承買權人,及隱瞞只拍得系
爭房地5分之1所有權無法點交等節,方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
爭本票,是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既以民事準備書一
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伊當不受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所
拘束。
㈢又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非伊親自填寫,伊亦未授權他
人填載,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被告公司自不得享有本
票權利。其次,伊實因身體抱恙而未能偕同出席投標,而不
可歸責於伊,亦無給付義務,且系爭本票係用以給付被告公
司拍定系爭房地之服務費用,被告公司既未拍定系爭房地,
伊當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再者,兩造雖另有違約金之約定
,審酌被告公司並無實際損害,且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伊
自得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從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被告公司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委託書服務費所簽
立,而我方人員與原告碰面洽談時,已針對系爭委託書詳細
解說並給予充分閱覽期後,原告方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
票。嗣於法拍前一日即113年7月9日,我再與原告會面商討
時,始取得原告親自填寫之系爭房地投標單,詎原告於拍賣
當日一早驟然傳訊息終止委任,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之約定
,原告未出席系爭房地拍賣,致我無法完成委託事項,依前
開約定,視同服務完成,我當得收取服務費;又縱原告未簽
立系爭本票,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原告本即應給付服務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實有錯誤;再者,原告
於拍賣日一早終止委任,係不利於我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或同法第226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於113年6月27日商談有關拍賣系爭房地乙事,
經原告於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本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嗣
原告於同年7月9日晚間,獲悉系爭房地共有人欲行使優先購
買權買回系爭房地,致伊拍得系爭房地機率渺茫,復於同年
月10日6時27分許,單方面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委任契約,
然被告公司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節,有系爭
本票、系爭委託書、系爭本票裁定、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第1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
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
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
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原告係本於其
本意簽發系爭本票乙事,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洪秀鋅於本院114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原告於113年6月26日看到本件拍賣廣告後,
跟我說要購買系爭房地,我們商量後,決定用原告的名義去
購買,就於當日下午8時11分許,撥話給被告公司,表示欲
要購買系爭房地,隨後相約於隔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北龍路的肯德基見面相談,見面時,被告公司派出人員
胡文振拿出1紙委託書,記載我們要委託被告公司去購買系
爭房地(金額、日期均已填妥),胡文振並未說明委託書的
內容,也沒提到關於優先購買權之事,更沒有告訴我們委託
書中夾帶系爭本票,只有催促我們簽字,叫我們在手指的地
方簽名,並表示萬一沒有買到,我們要付款5,000元,我們
認為購買失敗如要我們付款5,000元,並不公平,遂刪除此
部分之約定,我們看胡文振已經誠意刪除,就沒有戒心而依
照胡文振指示簽名,另方面,我們有質疑委託金額為25萬元
過高,胡文振表示被告公司都是負責百分之百產權的交付,
如果沒有達到,會負責到底,所以原告才要求被告公司在委
託書上另外記載百分之百產權交付,非5分之1持分之產權等
語,隨後,原告共簽了2次名字,只是當時我們沒有質疑為
何要簽2次名字,何況,胡文振也沒有要求我們提出任何擔
保,嗣胡文振另於同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到上開肯德基處
,讓原告在投標書上簽名及填載身分證,但投標書上尚未記
載金額,另外有要跟我們要投標用的票據,只是我們拒絕交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此核與系爭委託
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不動產投標書上所
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第29頁),堪認證
人所言非虛。
㈣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字樣明確且緊密列於系爭委託書最下方,
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其字形、筆畫及勾勒均與
系爭委託書立委託人欄之原告簽名相符,此有本院於114年6
月9日言詞辯論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系
爭本票夾帶於系爭委託書之中,但經驗上,本票字樣縱使明
確,原告確實仍可能在短時間內,按照胡文振之指示,快速
完成簽名,而疏於注意,此對照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此情
並非毫無可能發生,從而,無法認定原告簽署本票時,是否
認識所簽署之標的為本票,或僅係被告公司要求簽署委託文
件中之程序、聲明或註記等,進而對於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
時,主觀上是否存在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存在事實不明之
狀態。被告公司對此雖一再聲稱:系爭本票有明確字樣,且
胡文振一定會告知,且系爭本票除了簽名,還要寫地址及身
分證,原告不可能只看到服務費25萬元,卻沒看到「本票」
2個字,原告一定是詳細閱覽,並經由胡文振解說委託書、
本票內容後,才會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被
告公司此部分之舉證及陳述,無非欲應用經驗法則,認定原
告不可能未見及系爭本票之字樣,然此一主張容有2處缺失
,其一,胡文振究竟有無向原告指明系爭委託書中另外附有
系爭本票乙事,為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從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聲
請調查證據;其二,經驗法則係奠基在社會常態下之經驗,
而被主張之社會經驗,只要存在足以推翻被主張之社會經驗
的另一種社會經驗時,則被主張之社會經驗就未必為常態下
的社會經驗,因此,常態下,交易人間簽署文件時,不乏耳
聞簽署者聽從指示者之指示,在簽名欄或打勾處簽署文件,
何況,本件之系爭本票直接附在系爭委託書下方,難免有利
用簽署者疏於查看及對指示者信賴之嫌,當認被告公司所指
之經驗法則不可採信。是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簽署系爭本票之
主觀意思不明乙事,其不利益應由被告公司承擔,而被告公
司未盡舉證責任,當認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於兩造間等語,於法有據。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本
院確認不存在,則被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不
存在,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
質,並無執行力可言,自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故僅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洪耀山 113年6月27日 2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