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劉佩珍

訴訟代理人 黃士杰
被 告 邱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10萬元之部分,對
原告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12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
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嗣伊於112
年12月4日將所有金融卡交付訴外人即伊繼子呂華偉,請呂
華偉提領款項清償系爭借款。詎呂華偉取得金融卡後即提領
10萬元挪為己用,而未清償系爭借款。伊知悉前開情事後即
告知被告並請被告自行向呂華偉催討,被告亦允諾。是系爭
借款既已清償,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然被告拒絕
歸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其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於112年11月間與被告借款,而為擔保借貸之款項
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系爭本票遭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金額若干?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當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
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
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簽立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且觀諸被告與呂華偉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可見:被告從最初與呂華偉爭執
究竟要清償10萬元或12萬元,為呂華偉屢屢表示僅能清償10
萬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嗣被告表示彼要執本票聲請
裁定,不差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後呂華偉爭執
與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卻1個月2萬元之利息,被告亦僅
回應呂華偉侵占原告還款之事,並未曾否認原告向彼借款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均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可證,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擔保之債權金額為
10萬元。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既僅為10萬元,則就
超過1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當不存在。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債務,是否已由呂華偉承
擔?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借
款因呂華偉承擔而清償,故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應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121頁反面),惟查,被
告在上開與呂華偉間之對話中,多次表示係呂華偉侵占原告
還款,後來被告才借錢給呂華偉,也曾傳送呂華偉所簽署之
本票及表示要發布傳單公告呂華偉挪用親戚金錢不還債等語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8、70、50、57頁
),而可認定原告確實曾經委託呂華偉向被告還款,然無法
單從對話內容而認定被告有將本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其債
務之清償許由呂華偉履行之意思,亦即被告究竟係認為本件
借款債務由呂華偉承擔?或僅係同意呂華偉代原告為本件債
務之清償?此涉及本件3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係債務承擔
或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有所不明之問題,然原告僅泛稱
呂華偉挪用還款之事為被告所知悉,並要求被告自行向呂華
偉索要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然原告此處所
陳尚與法律要件未符,自不能以原告自忖之事實與概念,而
凌駕於被告法律上之權益,因此,認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1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698295 劉佩珍 20萬元 112年11月27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