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鄭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
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具狀異議,而依原告所提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㈡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
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
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九規
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認兩造間確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又遍查全卷亦無本件
消費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且本件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揆諸前
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