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6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胡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03%,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本金14萬654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另於1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
利率9.63%,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8萬4412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 14萬6540元 利息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3% 違約金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8萬4412元 利息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9.63% 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4年度壢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胡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03%,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本金14萬654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另於1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
利率9.63%,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8萬4412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 14萬6540元 利息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3% 違約金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8萬4412元 利息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9.63% 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