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4年度壢簡字第7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曾郁文
孫聖淇
被 告 徐國勝
徐國琳
徐國銘
徐美容
徐達平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國琳、徐國銘、徐達平、陳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徐國勝之債權人,債權迄今未受清償
,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告徐國勝、徐國琳、徐國銘、徐美容
之被繼承人徐林銀妹之遺產,被告徐國勝未辦理拋棄繼承,
依法就徐林銀妹所留之遺產應與前開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
共有,惟被告徐國勝卻與其他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就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徐國銘於107年8月10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徐國銘復於108年2月20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徐達平;被告徐達平再於109年4月15日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淑娟,渠等之行為顯係為避免前開遺產遭被告徐國勝之
債權人追索,故意為此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徐國勝、徐國琳、徐國銘、徐美容就附表所示遺產,於
107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8月10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國
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徐達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108年2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㈣被告陳淑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15日以配偶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國勝則以:原告對我的債權經過好多年了,不清楚,
對原告請求沒有甚麼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徐美容則以:當初是我自己不要遺產的,對原告請求沒
有甚麼意見等語置辯。
㈢被告徐國琳、徐國銘、徐達平、陳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國勝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94,873元本金及利
息未清償,而被告徐國勝之母親徐林銀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被告徐國勝、徐國琳、徐國銘、徐美容同為繼
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嗣前開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協議分
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徐國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
被告徐國銘復於108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達平,被告徐達平
再於109年4月1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娟;另被告徐國勝已無
資力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01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徐國勝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徐林銀妹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第36至3
7頁、第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且為被告徐國勝、徐美容
所不爭執,而被告徐國琳、徐國銘、徐達平、陳淑娟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
產數額分配外,尚有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其他財產上或非
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
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
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
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
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徐國勝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有害
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然參諸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之分割結果(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不動產均分歸
被告徐國銘一人所取得,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徐國勝、徐國
琳、徐美容)雖未取得前開不動產,但仍各獲分配徐林銀妹
所遺之存款及現金,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徐國勝既於分割時
並非完全未取得遺產,自不得僅因其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即
遽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債權,又原告就
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
認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㈣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債
權憑證內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136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利息起算日
為97年1月2日,可知被告徐國勝於97年起前即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被告徐國勝所辯積欠原告債務時間已久,所言非虛
,而斯時徐林銀妹尚未逝世,故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徐國
勝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衡估,
當認原告就被告徐國勝因繼承徐林銀妹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
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徐
國勝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自不在民法
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
以撤銷被告徐國勝、徐國琳、徐國銘、徐美容間之分割協議
。另被告徐國勝以外之其餘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
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
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更遑論請求一併塗銷非徐林
銀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徐達平、陳淑娟於108年2月20日、109
年4月15日各以贈與為原因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渠等回復原狀
,同無理由。
㈤據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無
償行為,進而塗銷嗣後之贈與移轉登記等情,核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因原告未能充分舉
證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被告徐國勝之無償行為,且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亦未因此增加被告徐國勝之不利益,故原告
上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遺產之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1/1) 3 台灣企銀楊梅分行存款新臺幣4,821元 4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曾郁文
孫聖淇
被 告 徐國勝
徐國琳
徐國銘
徐美容
徐達平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國琳、徐國銘、徐達平、陳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徐國勝之債權人,債權迄今未受清償
,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告徐國勝、徐國琳、徐國銘、徐美容
之被繼承人徐林銀妹之遺產,被告徐國勝未辦理拋棄繼承,
依法就徐林銀妹所留之遺產應與前開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
共有,惟被告徐國勝卻與其他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就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徐國銘於107年8月10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徐國銘復於108年2月20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徐達平;被告徐達平再於109年4月15日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淑娟,渠等之行為顯係為避免前開遺產遭被告徐國勝之
債權人追索,故意為此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徐國勝、徐國琳、徐國銘、徐美容就附表所示遺產,於
107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8月10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國
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徐達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108年2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㈣被告陳淑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15日以配偶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國勝則以:原告對我的債權經過好多年了,不清楚,
對原告請求沒有甚麼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徐美容則以:當初是我自己不要遺產的,對原告請求沒
有甚麼意見等語置辯。
㈢被告徐國琳、徐國銘、徐達平、陳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國勝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94,873元本金及利
息未清償,而被告徐國勝之母親徐林銀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被告徐國勝、徐國琳、徐國銘、徐美容同為繼
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嗣前開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協議分
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徐國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
被告徐國銘復於108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達平,被告徐達平
再於109年4月1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娟;另被告徐國勝已無
資力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01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徐國勝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徐林銀妹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第36至3
7頁、第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且為被告徐國勝、徐美容
所不爭執,而被告徐國琳、徐國銘、徐達平、陳淑娟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
產數額分配外,尚有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其他財產上或非
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
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
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
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
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徐國勝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有害
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然參諸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之分割結果(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不動產均分歸
被告徐國銘一人所取得,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徐國勝、徐國
琳、徐美容)雖未取得前開不動產,但仍各獲分配徐林銀妹
所遺之存款及現金,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徐國勝既於分割時
並非完全未取得遺產,自不得僅因其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即
遽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債權,又原告就
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
認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㈣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債
權憑證內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136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利息起算日
為97年1月2日,可知被告徐國勝於97年起前即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被告徐國勝所辯積欠原告債務時間已久,所言非虛
,而斯時徐林銀妹尚未逝世,故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徐國
勝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衡估,
當認原告就被告徐國勝因繼承徐林銀妹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
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徐
國勝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自不在民法
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
以撤銷被告徐國勝、徐國琳、徐國銘、徐美容間之分割協議
。另被告徐國勝以外之其餘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
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
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更遑論請求一併塗銷非徐林
銀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徐達平、陳淑娟於108年2月20日、109
年4月15日各以贈與為原因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渠等回復原狀
,同無理由。
㈤據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無
償行為,進而塗銷嗣後之贈與移轉登記等情,核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因原告未能充分舉
證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被告徐國勝之無償行為,且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亦未因此增加被告徐國勝之不利益,故原告
上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遺產之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1/1) 3 台灣企銀楊梅分行存款新臺幣4,821元 4 現金新臺幣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