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鎰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成



被 告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8,075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公司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繳
納聲請費用500元在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202號
支付命令予以核准後,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經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150萬元,原告公司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
575元,尚有2萬8,075元未據原告公司繳納,原告公司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