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4年度壢簡字第7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14號
原 告 王冠臻
被 告 潘為騰
居觀音草漯○○○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68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14年度票字第466號本票裁定
所載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持上
開裁定為強制執行等語,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
經核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於計算至本件原告具狀起訴日
(即114年4月22日)之前一日即114年4月21日,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2,230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688 元,原告尚未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